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六九八、三七二
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柒塊)、代幣柒拾伍枚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柒拾伍枚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三至六電子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⑴民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⑵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丙○○○、甲○○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吳宥銘賴國涼 於警訊時之證言。
3、查獲現場照片十五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七台(含IC板七塊)。
5、扣案之代幣七十五枚。
三、被告乙○○先後二次於不同時間、地點置放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二人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等故意犯罪,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格,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乙○○係造意且購置機台而主導本件犯行之人,情節較之受僱進而參與之其餘被告等為重,本院參酌行為分擔及侵害社會程度輕重,認被告乙○○不宜宣付緩刑,除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二│豹中豹│一台│含IC板一塊│├──┼───────────┼──┼────────┤│三│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四│超級大舞台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五│捷豹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六│新豹中豹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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