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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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僅根據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提出之空照圖即判定上訴人所耕作之0.12公頃土地(如附圖之A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阿里山事業區中第147林班地,應有違誤,被上訴人不僅未到場實際測量,所提出之空照圖亦與現狀不符,套繪結果有誤差。
(二)因上訴人之父親認為清朝之墾契於改朝換代後已沒有作用,是以於日據時代將墾契燒燬,然上訴人另提出之原墾耕作土地證明書應可證明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之祖先於清朝伊始即耕作並遺留至今。
三、證據:除提出原墾耕作土地證明書乙紙外,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空照圖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林航空測量所得,林班界是由林務局檢定後再以地籍圖套繪,大部分之林班地係以溪流為界線,故若空照圖上之黑線與溪流吻合應即正確,空照圖已經是目前管理林班地最正確的方式。
(二)上訴人之土地位置,是被上訴人至現場實際測量,再以衛星定位將上訴人之土地套繪於空照圖上,因該地經耕作後顏色不同,極易辨認,且原審中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亦與被上訴人所套繪結果相符。
(三)國有森林不適用取得時效,縱使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墾耕作土地證明書為真,亦不能因時效而取得合法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147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正當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在其上墾殖茶樹、檳榔等作物占用面積共0.12公頃,爰本於管理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即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廢除地,屬於未登錄地,亦非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47林班地上,被上訴人應無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且上訴人之祖先自清朝起即於該地墾殖,訂有墾契,並延續至今由上訴人耕作,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茶樹等作物,所占用面積為0.12公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
(一)是否可依空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47號林班地內?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墾土地耕作證明書是否可資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資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阿里山事業區第147林班地之5000分之1比例之空照圖為憑,復經原審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套繪空照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位置,係位於阿里山第147林班地內,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又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如何確定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稱:空照圖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林航空測量所得,林班界是由林務局檢定後再以地籍圖套繪,大部分之林班地係以溪流為界線,故若空照圖上之黑線與溪流吻合應即正確,空照圖已經是目前管理林班地最正確的方式;且上訴人之土地位置,是被上訴人至現場實際測量,再以衛星定位將上訴人之土地套繪於空照圖上,因該地經耕作後顏色不同,極易辨認等語(詳見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其中黑線所標示之林班地界線,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41、第148、第147林班地交界處,與該處之溪流均大致相符,而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該林班界線右側,旁有溪流為界,甚易辨認,且目前林班地管理實務上皆以空照圖為憑,乃已為目前可資利用最正確之方式,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應為可採,而依該林班地界線所示,系爭土地確係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47林班地內,上訴人僅屢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不正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勘測方法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信。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已認定,而被告就其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先自清朝起即耕作、墾殖並遺留至今,並提出原墾耕作土地證明書乙紙為證,惟前揭證明書乙紙,亦僅載明:「茲證明丙○○現有耕作之土地,包括在墘仔寮現有耕作之縣有地,及茶樹週邊之麻竹林、紅棕,被編列為147林地之土地,確實屬其祖先在清朝時期即耕作所遺留下來之土地無誤,特此證明。」等語,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憑,縱其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占有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耕作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0.12公頃,用以種植作物,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用之依據,足資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端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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