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婚後初期定居於岳父 林精華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住所,並與人合夥經營鋁門窗製造,嗣後並遷居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16之1號,惟於民國89年合夥事業因經營不善而停業,遂於90年間邀被告一同返回故居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85號重新出發,詎被告見原告經商失敗,即返回娘家迄今四年有餘,分居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請返家團聚,均無效果;兩造間並無有關夫妻住所之協議,復未聲請法院定之,查原告自90年間返回嘉義與父親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385號迄今,並於金泰裕商店工作,有久住於嘉義之意且要求被告同居之住所亦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85號,因此鈞院有管轄權。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事由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戶籍謄本兩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金泰裕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苗栗縣境內,兩造結婚後並居於苗栗縣7年,且協議以苗栗縣為夫妻之住所;原告於鋁門窗生意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時並未妥善處理債務,遺留諸多債務與被告,並在毫無預警下逕自失聯,被告曾多次嘗試聯繫原告,並曾以登報協尋或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告故居,望齊心解決困境,卻未獲音訊,雖嗣後原告曾寄書信與被告,為僅圖具形式,原告根本毫無誠意,被告寄居娘家多年原告未曾對被告母子生活關懷,棄被告母子於不顧,被告母子之生活均仰賴被告在親友間籌措金錢以償債,且寄居於娘家幫忙家務以換得謀生。並聲明:(1)移轉管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2)駁回原告之訴;(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聯合報登報協尋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
三、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參照)。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嗣經修正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亦為同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兩造於於婚後共同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且在該處居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定以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揆之前揭說明,推定兩造共同戶籍地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為兩造之住所。然原告於九十年間自上址遷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即已在上址居住約四年餘之事實,亦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戶籍謄本、金泰裕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於當時已廢止其原約定之共同住所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而另以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為久住之意思及事實,亦即可認定已有另行設定新住所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之事實。兩造之住所既不相同,則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云云,自非可採。
(二)況原告自90年返回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後,兩造即分居迄今,嘉義現址亦為本件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與訴訴經濟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應認本件原告前揭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轄權,則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符,被告據此為抗辯,聲請移轉管轄,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苟有正當理由,非不得拒絕履行同居,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意旨即明。本院經查:
(一)關於履行同居地,原則上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地為同居義務之履行地。而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雖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此項解釋固為保障夫妻之平等。本件兩造於80年結婚,原告於83年3月7日將戶籍由嘉義縣○○鄉○○村○○鄰○○街○○○號,遷入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共同生活,原告並於戶籍地與人合夥經營鋁門窗製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一份在卷可參。則兩造自結婚時起迄90年間,以兩造共同戶籍地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為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
(二)原告雖主張:於90年間邀被告一同返回故居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85號重新出發,詎被告見原告經商失敗,即返回娘家迄今四年有餘,分居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請返家團聚,均無效果云云,不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九十年為何要離開苗栗?)當時事業經營不善停業,原告自己想說回嘉義重新創業,當時也希望被告一起回嘉義,當時原告要離家有告訴被告,但是被告不願意,原告就自己離開。」(見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返回嘉義,原告起訴狀主張即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90年就走掉,原告之前本來與我定居在苗栗,是原告遺棄我等語,被告與兩造之子 趙偉承 現仍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現在請求履行同居地方為何?)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見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筆錄)。則本件原告先離開兩造共同戶籍地,再片面任意要求被告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與其同居,顯未以平等地位對待被告,以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協議同居處所為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則被告拒絕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與原告同居,應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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