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在被告台東市老家,經被告弟媳 王秀英 書寫結婚證書內容,並代理被告父親 盧文曲 、母親盧 劉碧霞 、弟弟 盧基聰 等人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用印後,兩造再於91年2月15日持之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間從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成立要件之規定不符,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⑴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盧文曲、被告之母 盧劉碧霞 ;⑵訊問證人王秀英。
理由
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所載,兩造係於91年2月7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固載明兩造係於91年2月7日,在台東市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為盧文曲、證婚人為盧劉碧霞、介紹人為盧基聰,並蓋有各該三人之印文,雖訴外人盧基聰業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弟媳王秀英到庭後證稱:(問:與兩造關係?)我是被告乙○○弟媳;(問:與盧基聰何時結婚?)七十四年間;(問:是否知道原告甲○○、被告乙○○結婚的事情?)當時我與公公、婆婆住在一起,有一天被告乙○○、原告甲○○返家,被告乙○○要求我幫他寫壹份結婚證書,內容是兩造結婚,我記得結婚證書上的日期,就是我寫的日期:(問: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證人?)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是我公公盧文曲,證婚人是婆婆盧劉碧霞,介紹人是盧基聰;(問:兩造於你寫結婚證書前後,有無公開儀式?)沒有。只有寫結婚證書,沒有公開儀式;(問:〈提示結婚證書影本〉這份結婚證書,是否是你寫的?)是的;(問:結婚證書上的印章?)都是我蓋的。當時盧基聰也在場,也同意這樣做,公公、婆婆已經早睡了,但他們也同意我用他們的印章蓋章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父盧文曲、母盧劉碧霞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問: 蔡美基 、乙○○是你們的什麼人?)是我的兒子及媳婦;(問:知不知道他們結婚的事?他們在何時?何地結婚?)我知道他們要結婚,91年2月農曆過年前他們有回來台東縣台東市○○○路我們的家裡跟我們說:他們要結婚,我認為他們年輕人的事情,結婚的事情他們處理就可以了;(問:你們有無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提示結婚證書影本〉)他們回來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跟我們說結婚的事情之後,我們就去睡覺,至於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我們同意之後,由我們媳婦王秀英代為簽名及蓋章的:(問:知不知道他們結婚有無辦桌請客?或舉行公開儀式?)我所知道的,在台東他們結婚並沒有發喜帖,也沒有請客;(問: 盧明基 及甲○○既然沒有發喜帖及請客,在台東的親友是否知道他們已經結婚?)恐怕在台東的親友都不知道他們已經結婚了等語,均核與原告所稱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情相符。是兩造間既未曾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