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1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1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㈠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㈢再按某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60頁至第461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參照)。準此,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犯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民國91年4月13日清晨6時許,將其在桃園縣埔心鄉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 馮金來 所有之新竹縣○○鄉○○村○鄰○○○段○○○號農地上,為警當場查獲,並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訊問,該犯罪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稱為「甲○○」,且佯稱未帶證件,由檢察官命當庭拍照存卷,其在警詢、偵訊筆錄及偵訊中所拍攝之照片上均簽署「甲○○」之署押並按捺指印。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自稱為「甲○○」之人在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於91年7月31日以被告為「甲○○」之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該案後,於91年8月15日亦以被告為「甲○○」之名逕為簡易判決。而本件上訴人甲○○收受原審簡易判決後,以其遭冒名應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1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3日之偵訊筆錄、犯罪行為人解送偵查庭所拍攝之照片1幀、91年度偵字第2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1年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本案警詢、偵訊筆錄、照片上之指紋後,查知本件上訴人甲○○之指紋與上開筆錄上之指紋均不相符,再經電腦比對、人工析鑑結果,查知筆錄上之指紋與檔存之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且照片上之指紋確係乙○○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1年12月16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10330263號鑑驗書、新竹縣竹北分局於91年12月25日出具之北警刑字第0910039545號函附卷可稽。參以乙○○於94年3月8日到庭陳稱:「(問:是否有冒名甲○○,是一件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是的。」、「(問:為何冒名甲○○應訊?)因為我當時裁定勒戒被通緝中,所以才冒名」等語(見本院94年度他字第51號卷第30、31頁),是以,9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解送新竹地檢署之人,應係乙○○無訛,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逮捕、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乙○○,僅因乙○○冒用甲○○之名,致使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甲○○」,徵諸首揭規定、說明,此為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所追訴及本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到場應訊之乙○○,並非未到場之甲○○,亦即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乙○○,而不及於被冒名之甲○○,從而,甲○○既非真正受判決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三、至於本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該案被告為「甲○○」之訛誤,應另行由原審裁定更正之,而乙○○收受原審裁判後,如有不服,應另循法律途徑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