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納稅義務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其明知捐贈給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下稱保險協會)之金額僅為捐贈款項證明單內記載的金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丙○○竟與該保險協會之負責人甲○○(已另案處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三日陸續以乙○○之名義捐贈不足額之款項,而取得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總額三十八萬元之不實繳款證明單四紙,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其所填載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前開四紙繳款證明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行使申報,以此方法幫助乙○○逃漏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達七萬九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違反稅捐稽徵法時查獲丙○○涉有罪嫌。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所得稅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係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親屬雖亦有所得,然經選定納稅義務人主體後,該配偶或受扶養之親屬,即非申報人或納稅義務人。本件被告丙○○係納稅義務人乙○○之母,亦是受納稅義務人乙○○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納稅義務人既經選定為乙○○後,被告丙○○雖有所得,然依上開規定,非屬申報人或納稅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嘉義縣調查站證述:我雖於八十八年間因涉嫌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稅項證明單」予意圖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被移送法辦,但是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為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我認為上開開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稅項證明單」給意圖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並未違法,所以我才會繼續販賣等語。並證述:我確實於九十、九十一年間開立販售「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稅項證明單」‥‥,並依據捐贈金額一定比例收取費用無誤。(見調查站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見證人甲○○確有販售前開證明單,其所述情節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丙○○所填載申報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四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且由前述之結算申報書觀之,納稅義務人乙○○九十年度之各項所得約為一百八十餘萬元,其捐款金額竟高達三十八萬元,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非本件逃漏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故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依法繳納稅捐,而以虛報捐款之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其行為之手段,逃漏之稅額,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逃漏之稅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