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巨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之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鄭國隆 背書、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票據號碼K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應合夥人鄭國隆之要求,借予鄭國隆以支付興建位於澎湖白沙吉貝第一六二四地號土地之組合式健康屋工程款,該組合式健康屋委建契約乃鄭國隆以合夥事業「 瑋瑜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因被上訴人違約停工、未繼續興建該等房屋,上訴人始依鄭國隆之通知,於被上訴人復工前,不兌現該筆票款,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接觸往來,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於復工前不提示該紙支票,然被上訴人竟仍惡意提示支票,並已對上訴人之薪資、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意圖詐取不當得利票款。
(二)上訴人係投資鄭國隆興建之「瑋瑜」度假中心,兩人為合夥關係,依上訴人與鄭國隆間合作契約上訴人應出資五百萬元,本件票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即為該五百萬元資金之一部,惟應給付該五百萬元資金之時期尚未屆至,鄭國隆遂以借票方式向上訴人借用該張支票以支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合作契約書、照片、調解筆錄、建造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高貴民意八十九執字第三0八四二號通知,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背書人鄭國隆、會計 莊惠珍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與鄭國隆個人簽訂組合式健康屋委建契約,本件上訴人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票據號碼K0000000號支票,係鄭國隆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停工情事,鄭國隆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何時始能提示本件支票,依被上訴人與鄭國隆間委建契約,被上訴人設置地基樑柱並填土完成後,鄭國隆即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五百餘萬元,然鄭國隆僅支付七十餘萬元及本件支票,而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卻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始未繼續施工。
(三)上訴人與鄭國隆間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在支票跳票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往來,亦不知悉上訴人與鄭國隆間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鄭國隆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即背書人鄭國隆戶籍地址並傳訊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鄭國隆背書、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票據號碼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支票係上訴人應合夥人鄭國隆之要求,借予鄭國隆以支付興建位於澎湖白沙吉貝第一六二四地號土地之組合式健康屋工程款,該組合式健康屋委建契約乃鄭國隆以合夥事業「瑋瑜」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因被上訴人違約停工、未繼續興建該等房屋,上訴人始依鄭國隆之通知,於被上訴人復工前,不兌現該筆票款,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接觸往來,且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於復工前不提示該紙支票,然被上訴人竟仍惡意提示支票,並已對上訴人之薪資、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意圖詐取不當得利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就該支票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四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支票係上訴人應合夥人鄭國隆之要求,借予鄭國隆以支付興建位於澎湖白沙吉貝第一六二四地號土地之組合式健康屋工程款,該組合式健康屋委建契約乃鄭國隆以合夥事業「瑋瑜」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因被上訴人違約停工、未繼續興建該等房屋,上訴人始依鄭國隆之通知,於被上訴人復工前,不兌現該筆票款,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接觸往來,且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於復工前不提示該紙支票,然被上訴人竟仍惡意提示支票,並已對上訴人之薪資、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合作契約書、照片、調解筆錄、建造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高貴民意八十九執字第三0八四二號通知為證,除鄭國隆係以個人或合夥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組合式健康屋委建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國隆間關係、是否曾同意復工前不提示本件支票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上訴人因給付五百萬元合夥資金之期限尚未屆至,而將本件支票以借用方式借予訴外人鄭國隆支付興建位於澎湖白沙吉貝第一六二四地號土地之組合式健康屋工程款使用,在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前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往來,已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而鄭國隆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組合式健康屋委建契約,亦有該組合式健康屋委建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殆無疑義,則縱上訴人與鄭國隆確為合夥關係,本件支票為其投資鄭國隆款項之一部,且被上訴人確違約停工、未繼續在澎湖白沙吉貝興建組合式健康屋,亦僅為上訴人與鄭國隆或鄭國隆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與鄭國隆為合夥人,並曾同意復工前不提示本件支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上訴人於提示本件票據不獲付款前,即已知悉上訴人與鄭國隆間之合夥、金錢往來糾紛,或曾同意上訴人暫不提示本件票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件票據,蓋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鄭國隆訂立組合式健康屋委建契約,而取得鄭國隆以本件支票支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依該委建契約係負有在澎湖白沙吉貝第一六二四地號土地上興建組合式健康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已於該地搭設地基、樑柱並回填土石,有照片在卷可考,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顯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主張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自無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票據號碼K0000000號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鄭國隆,經鄭國隆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汪怡君~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二條第一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三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四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