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對假執行部分先予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請求准予供擔保而免予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有就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許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但關於反擔保免除假執行部分,第一審被告(上訴人)並未為聲明,因而原審未為裁示。上訴人除提起上訴外,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予辯論及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規定,先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關於第二審程序費用及其他上訴部分,另行通知進行準備程序,就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關於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