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告 余鄭秀英 被告 徐承澤
鄭旻翔 邱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假冒為某醫院蔡姓護士,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詢問原告是否有在高雄申請殘障手冊,經原告否認後,再佯稱此可能涉及不法將由警察偵辦云云,復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警員聯繫原告,佯稱該案將由檢察官偵辦云云,嗣由被告邱亮達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龍」,原告因申辦殘障手冊涉及刑事案件,原告須前往臺北市某處說明,又原告郵局帳戶涉及老鼠會之不法使用,為免違法應另申辦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將郵局存款轉至上開帳戶,且原告應至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超商收受傳真資料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各以現金存入80萬元,被告邱亮達則至新北市○○區○○街○○號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張予原告,再由被告徐承澤、鄭旻翔自新光銀行帳戶接續提領款項80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接續提領款項70萬元,被告所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偵辦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起訴,被告等人共同以假冒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不法行為,獲取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光、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遭領取之財產上損害合計15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旻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如下:承認詐騙原告,但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原告,有和解意願,但須待出監始能工作賠償原告。
三、被告徐承澤、邱亮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4354號、第26618號、第27333號、第2850
5號、第28959號、第29719號、第3257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12頁反面),且為被告鄭旻翔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對被告徐承澤、鄭旻翔、邱亮達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5月在案,業已確定,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再被告徐承澤、邱亮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15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第14
7頁、第143頁送達證書),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被告等人之行為關連共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
134萬元,自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