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宜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案號│第6636號│第66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7號│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7號│107年度易字第217號││決├────┼──────────┼──────────┤││判決確定│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執字第│雲林地檢107年執字第│││1749號│175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