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214、2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裕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07年5月2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47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
⑵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尿液代號(106
竹A154)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警卷第3頁至第5頁)。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供述(毒偵476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3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476卷第3頁至第5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供述(毒偵47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5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688卷第3頁至第5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裕多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揭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其在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另案經警詢問時,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7月9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1132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等文件(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故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泥水工,現無財產,亦無負債。其因結交損友、意志不堅,屢次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仍有戒毒自新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警卷及偵查卷宗││號│││案號│├─┼─────────────────┼─────────────┼───────┤│1│張裕多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張裕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①毒偵550號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旁,以將│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②嘉竹警偵字第│││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0000000000號卷│││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1次;隨後另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仟元折算壹日。││││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另案經警詢問時│││││,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下午7│││││時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2│張裕多於107年2月13日前1、2日間│張裕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毒偵476號卷│││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旁,以將│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3│張裕多於107年3月15日前1、2日間│張裕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毒偵688號卷│││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旁,│期徒刑拾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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