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國緯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21號被告洪國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內離場,發現出場管制柵欄不能正常升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管制柵欄向前水平凹折後離場,致令該管制柵欄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博客公司。嗣經博客公司人員發現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博客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自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