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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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香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香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上偽簽「 陳麗萍 」之署名共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信用卡9張及現金新臺幣3032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信用卡9張、支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303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下稱門號申請文件)上偽簽「陳麗萍」之署名5枚」,應補充更正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文件(下稱門號申請文件)上接續各偽簽「陳麗萍」之署名4枚、1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而行使之,並因此詐得搭配贈送之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更正為:「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並因此詐得使用手機門號之利益及搭配贈送之行動電話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部分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部分所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香蘭申辦行動門號,除取得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以外,亦取得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通訊服務。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皆具有財物之性質;至通訊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本件應犯同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2份文件上,接續各偽簽被害人「陳麗萍」署名4枚、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於上開2份文件上偽簽被害人署名5枚並持以行使之,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目的均在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使用門號之利益及取得上開手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企圖不勞而獲,未經被害人授權,擅自冒用其身分,使用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取得手機,牟取不法利益及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0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上偽簽之「陳麗萍」署名4枚、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蔡香蘭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香蘭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拾獲陳麗萍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9張及現金新臺幣303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蔡香蘭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1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假冒為陳麗萍本人,持陳麗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下稱門號申請文件)上偽簽「陳麗萍」之署名5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表彰陳麗萍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不實事項之門號申請文件,交付予該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並因此詐得搭配贈送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陳麗萍於警詢中之指證;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㈣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其所涉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相關門號申請文件上偽簽之「陳麗萍」署名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