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並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4頁)。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追訴處罰。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如自首加重竊盜,偵查或審判中經發現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
普通竊盜,則其就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效力即及於未經自首之普通竊盜;惟若僅自首普通竊盜,嗣後始查明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加重竊盜,因其就後者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難謂係就輕罪普通竊盜自首之效力亦及於重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方盤查被告後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被告於警詢主動向警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屬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合理根據可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然被告並未坦承其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節,有警詢、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20頁至第21頁),則本案既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開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及遭後法院判決
科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屬不該;且其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不宜從輕;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距今已有相當之時間,以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復考量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萬元,育有2名尚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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