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第681號、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鉦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1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日下午
3時18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1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小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1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小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5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6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舌癌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3個尚在就讀小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林宜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林宜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林宜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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