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第523號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獲報於108年1月8日凌晨1時19分許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前揭病房查緝,經盤查發現林宏吉褲子內有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搜索後予以扣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宏吉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卷第5至20頁、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查獲過程歷歷(警卷第1至
3頁反面;毒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3、7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18至20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警卷第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1頁)。
㈣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7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435號鑑驗書(注射針筒檢出海洛因)1紙(警卷第22頁)。
㈥搜索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卷第12至15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
判刑後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做工維生,日薪新臺幣2千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2名成年子女及1名8歲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5頁),自與本案有關,屬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