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世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0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0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世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6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卷,【下稱中檢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1月6日報告編號7A24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07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所犯之各罪與本次施用毒品罪大部分相同,且被告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後仍再犯,雖施用毒品屬病態行為,有反覆實施之狀況,然考量本次更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狀,足見被告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於107年10月17日見被告神情有異,上前盤查及詢問後,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中檢卷第37頁),可知員警當下僅係認為被告神情有異而進一步盤查,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即便被告於警詢時誤認自己施用毒品之時間,仍無解於被告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對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本院認被告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本次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顯見毒癮非輕,與單純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狀不同;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以廣告設計硬體施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