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戴嘉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戴嘉豪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戴嘉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高
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
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
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以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
以罰鍰6,000元,處分書並於106年1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
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裁定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該裁定書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
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嗣受處分人未於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
議,該處分即告確定。其後聲請機關復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
地寄送執行通知,命受處分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
該通知亦於106年2月15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
照片在卷可佐,然受處分人迄至本件移送之106年3月17日
仍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罰鍰數額為6,
000元,縱以每日900元折算仍逾5日,依上開規定,應以
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應易以拘留5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