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莊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春益 即方師傅自助餐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25元,
理由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
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45,546元
(含薪資75,400元、資遣費70,146元)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提
撥103,4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49,004元(計算式:145,546元+103,458元=24
9,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
薪資75,4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
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提繳103,45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又查本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325元,故本件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25元(2,650元-500元-1,325元=
82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