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180號
原 告 凌志成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瀚茂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繳裁
判費25,7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25,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