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繼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繼文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其自家田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鎮○○里○○道路編
號252534號路燈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道路,經送醫
救治,並委請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14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
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繼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自摔
,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及
本次為被告首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被告因本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亦受有相當之傷害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
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