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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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號
原 告 梁國雄
被 告 鄭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1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修車費用7,334元、代
步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9,66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捨棄代步費用3,00
0元、精神慰撫金39,66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
及179號透天厝之鄰居,兩造因臨時停車影響出入通道問題
互生嫌隙而素有不睦。被告因不滿原告家人於民國105年4
月24日傍晚要求其移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
年5月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原
告住處前,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用力推
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之鈑金受有刮傷及凹陷之損壞
,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5,800元(含噴漆4,061元、鈑金
1,349元、拆除工資39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4780號判決認定構成
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5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
仍為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
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105年度簡字第4780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俱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支付修車費用5,800
元(含噴漆4,061元、鈑金1,349元、拆除工資390元)乙
節,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雄小
卷第1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5,800元
予原告,即有所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