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許博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0日以航警刑字第1060002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博涵不罰。
扣案之電氣警棍(棒)壹佰零肆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
○○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專區
)處,委託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3筆時,經臺北關關員執行抽核勤
務,查獲被移送人之3筆貨物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
實際內容物及數量欄所示之電擊棒或電子防爆器等物品,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經警政署以105年12月2日警署行
字第1050172201號函覆,認定該3筆貨物夾藏之全部產品均
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
。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揭違序情節,被移送人堅詞否認其為前開貨物之收件人,
認其未有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並辯稱:伊為董丸
企業社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貨物並非伊
委任九龍公司報關進口,又105年10月左右,伊有從韓國進
口類似扭蛋球之玩具且委由位信報關行報關,而11月間,伊
公司並無進口貨品等語。經查:
㈠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序事實,無非以臺北關專員 劉世煌
、九龍公司業務經理 徐勝讚 之證詞、進口貨物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2日警署行
字第1050172201號函、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及
查獲實物之彩色相片53張為主要之憑據。
㈡惟證人徐勝讚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筆
貨物確時為九龍公司報運進口,而報關係依大陸廣州銘邦承
攬公司使用,銘邦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給此3筆進口快遞
貨物之委任書讓九龍公司報關使用,九龍公司並沒有與董丸
企業社連絡確認;另報關後的派件係由禾鑫國際物流公司
件,故九龍公司亦不知道此3筆貨物是送給誰的;又本院卷
的第14頁之個案委任書九龍公司收到時,上面已蓋有董丸企
業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可知,董
丸企業社許博涵無委任九龍公司進行報關之行為,而九龍公
司之(報關)個案委任書亦非自被移送人處取得,是被移送
人是否有上揭違序行為即有可疑。又如附表所示之3筆貨物
之派件明細,收件人責登載為「郭丹佳」、收件地址則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話「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29頁),顯與董丸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新
北市○○區○○里○○路○段○○○號11樓」不同(見本院卷
第66頁);另上開電話,經警調閱通聯查詢單後,為「泉發
肉店」所申請使用,而泉發肉店係位於「台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樓」,是亦無從由派件明細上得出被移送
有違序行為之證據。末查,被移送人開所辯,業據其提出10
5年10月之戈航有限公司請款單、貨品名稱明細、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進口報單等附卷為證,亦徵許
博涵確實有於105年10月從韓國進口類似扭蛋之玩具為真實
,故被移送人所辯,尚與事實相符,不能排除有人利用被移
送人之名義進口違禁物品。是被移送人是否有違序之事實,
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準用刑事訴訟法,
移送機關自應負起舉證責任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
則移送機關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綜上所述,被移送人
之行為尚未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移送人有何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認被移送人
違序嫌疑尚有不足。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
告沒入:三、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
表「實際內容物及數量」欄所示之電氣警棍共104支,為內
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並經警政署鑑驗確認無訛,本院自得依上
揭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23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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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提單號碼│簡易申報單編號│分提單號碼│貨物名稱及數量│實際內容物及數量│
├──┼──────┼────────┼─────┼────────┼──────────────┤
│1│000-00000000│CX/05/526/2G386│5262G386│PLASTICPARTS│HU-910A手電筒型電擊棒29PCE│
│││││30PCE│HY-1314手電筒型電擊棒4PCE│
││││││警用強光手電(加強型)電子防│
││││││爆器1PCE│
├──┼──────┼────────┼─────┼────────┼──────────────┤
│2│000-00000000│CX/05/526/2G387│5262G387│PLASTICFITTINGS│HY-910A手電筒型電擊棒40PCE│
│││││40PCE││
├──┼──────┼────────┼─────┼────────┼──────────────┤
│3│000-00000000│CX/05/526/2G388│0000000000│PLASTICFITTINGS│HY-910A手電筒型電擊棒30PCE│
│││││30P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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