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中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印中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印中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凌晨
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見許
美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乃入內
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3元。嗣經鄰人發現
而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印中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 許美穗 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
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183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