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玟秀
被   告  馬秋麗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4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
第15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在壹週
刊所刊登之「蔡英文TsaiIng-wen獻上一對玩偶,對小燈泡
說:『阿姨不會讓妳白白犧牲...』」的報導下留言,發
表殺人償命的看法,因伊(網路暱稱「 米玫兒 」)留言不認
同其想法,被告竟於上開留言版中,留言以:「死胖子」、
「恐龍妹」、「肥肉那麼多」、「bitch!slut!cunt!」
等語辱罵伊後又張貼伊之照片供不特定之網友觀覽,侵害伊
之名譽,被告復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侮辱伊,侵害伊名譽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負賠償之責,洵無疑義。本院審酌原告自稱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任管理師為業,經濟狀況普通,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均無報稅所得之
紀錄等情,復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之方式、原告
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被告因此公然侮辱事件受有刑事制裁,尚
未取得原告原諒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8月21日(見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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