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永順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閎琳 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531號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張閎琳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伊收取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扣押張閎
琳薪資並移轉予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
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5年3月31日
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於新臺幣(下同)30,892元及
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51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張閎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
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8月15日新北清103司執志字第88115號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命令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
、第7頁),均無從證明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張閎
琳仍任職於被告,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查詢張閎琳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可知張閎琳雖於104年12月2日由被告加保
勞保,惟於105年3月25日已由被告退保,此有本院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則張閎琳自105年3月25日起是否仍任職於被告,且
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已不無疑義,而經本院曉諭後(見本
院卷第48頁),原告猶未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
難採憑。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
,張閎琳仍任職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
本於系爭執行命令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項,於法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
月31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於30,892元及自102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5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閎琳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