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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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瑞燕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胡潛
       胡海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796號案件執行標的物,其拍賣公告
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1221號,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乃是聲請人於多年前居住於此時,自行出資所興建,
是該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是歸屬於聲請人所有,而並非為
債務人之財產。詎鈞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竟一時失察,誤
併為查封執行此無關之聲請人(第三人)之財產,顯為嚴重
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鈞院審理中,
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拍賣公告
所列建號1221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面積約20平方公尺
,其價額依鈞院執行處所定拍賣底價換算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並請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核定擔保金之數額,
以減輕聲請人之此因債權人指封錯誤,所造成之額外經濟負
擔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
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796號拍賣,由
訴外人 陳瑞榮 以9,518,000元拍定,並經繳清價金,及據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4月12日南院崑105司執迅字第89796號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
人陳瑞榮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拍賣程序不可能撤銷
,系爭建物自不可能回復為債務人胡潛、胡海音名義。聲請
人主張系爭建物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約20平方公尺乃伊
所出資興建云云,縱令屬實,其權利亦不會因繼續執行而受
有損害。亦即本件權利移轉證書業經發給買受人陳瑞榮,並
不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將發生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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