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茲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詎在緩
刑期間再犯違反保護令罪,顯無悔悟之意,復酌量其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與其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