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83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是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查截至88年12月13
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75,865元,及其中本
金157,4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
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且其工作薪資遭法
院強制執行結果,每月僅餘13,000元之基本生活費用,其與
家人並無其他收入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其薪水現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僅
餘留基本生活費用云云,然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亦係被告
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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