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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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2031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少華為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新村之住戶, 張華山 則擔任小港新村自治管理委員會會長,2人先前即因劉少華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擅自在住處外張貼海報及各類紙張等事而曾有爭執。緣張華山於99年7月1日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劉少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口時,發現劉少華再度違反前述決議,乃將該住處鐵捲門及信箱上之來訪未遇告示單、徵人啟事等紙張撕下(劉少華告訴張華山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致電劉少華前往該住處門口取回前述紙張,詎劉少華接獲電話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於同日9時48分許即趕至住處門口,並趁張華山不注意之際,自張華山身體右後側朝張華山頭、肩部位接續出拳毆擊2次,致張華山受有右下顎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華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少華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7月1日9時48分許,在其住處門口,與小港新村自治管理委員會會長即告訴人張華山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情緒激動質問告訴人為何撕下我張貼之紙張,並沒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張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港新村自治管理委員會會長,被告是住戶,當天我發現被告在住處門口違規張貼告示單,就將之撕下,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領回,且將機車靠右停在被告住處外之馬路邊,坐在機車上等候被告,被告忽然自我身後走近並朝我的頭、肩部位一連打了2下,還將我所戴的安全帽打落在地,我就前去小港醫院驗傷等語明確,核與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張華山於99年7月1日10時26分於本院急診科接受診療,病名為右下顎挫傷、右肩挫傷等語,相互吻合而無齟語。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伊始,尚坦認於衝突過程中,曾作勢推告訴人2次,亦即被告不諱言自己具有攻擊告訴人意圖,並曾為此2度出手一情,自已堪認被告確曾於99年7月1日9時48分許,在住處門口,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自告訴人身體右後側,朝告訴人頭、肩部位接續出拳毆擊2次,且告訴人也因而受有右下顎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嗣改以首開情詞置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證人 許宏羽 係因聽聞被告、告訴人之衝突聲響後,始外出查看,斯時被告、告訴人已俱在被告住處外,而未及親眼見聞被告甫邁出住家時之相關行止,業據證人許宏羽證述在卷,證人許宏羽既未親見本件衝突之完整經過,則其所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出手等語,縱係屬實,也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出手致告訴人受傷,及不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卻於僅匯付區區100元後,即言明不願意主動償付餘款,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