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綦詳,爰均引用其記載。
二、核被告劉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造成告訴人 張華山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右下顎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元,且表示其後已不願履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陳訴狀各1份、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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