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上訴人委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菊仙 上訴人 褚恆炘
褚恆毅 褚琪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已故 褚培文 之要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至上訴人委德有限公司(下稱委德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褚培文嗣清償十萬元。伊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依序匯款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至褚培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褚培文嗣清償五萬元。委德公司及褚培文就尚未清償之匯款依序八十萬元、一百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予伊。褚培文業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死亡,上訴人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委德公司給付八十萬元,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褚培文借用支票,為供執票人提示兌現,始匯款至委德公司或褚培文所設銀行帳戶,委德公司及褚培文收受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六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主張上開匯款為褚培文向伊之借款,其於本件主張委德公司及褚培文收受該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違背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九十萬元至委德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褚培文嗣清償十萬元,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依序匯款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至褚培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褚培文嗣清償五萬元,褚培文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死亡,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為其繼承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不只借貸一端,舉凡清償債務、贈與、信託、支付買賣價金等,均不無可能,雖不得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褚培文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六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謂委德公司及褚培文受領上開款項當然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然因被上訴人與委德公司及褚培文間並無買賣、信託契約等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因支付買賣價金、交付信託財產或清償債務而匯款。且被上訴人與褚培文非親非故,衡諸經驗常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無端贈與上開匯款予委德公司或褚培文。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上開匯款,顯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清償買賣價金或其他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褚培文借用支票,為供執票人提示兌現,始匯款至委德公司或褚培文所設銀行帳戶,委德公司及褚培文收受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核與證人黃金玲證述及卷存證據不符,要非可取。委德公司、褚培文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借貸、買賣、信託、贈與等契約關係,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之上開匯款,依序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委德公司給付八十萬元,請求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係主張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上開匯款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徒以委德公司、褚培文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借貸、買賣、信託、贈與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褚培文非親非故,不可能無端贈與上開匯款予委德公司或褚培文;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向褚培文借用支票,為供執票人提示兌現,始匯款至委德公司或褚培文所設銀行帳戶為由,認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負擔,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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