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具狀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記載上訴理由,後於98年11月2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理由略為:㈠原審判決略以「原審酌堪認被告乙○○素行不佳,且被告乙○○捏造不實之事項,具狀對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所為可議。」為由,而對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其偵查殊有違誤,實與事實不符。㈡經查,我國刑法係採無罪推定原則,然原審竟以上訴人即被告素行不佳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言係為捏造不實等云云,顯已違反憲法精神與刑法所遵從之法理原則。次查,上訴人與告訴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起初係由賭博關係所為衍生,但事後告訴人以自身名義開立3紙支票予被告確係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簽立,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所示,發票人應照票據關係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審判決於判決文內詎謂被告並無追討債權之事由等語,實有未洽。㈢再者,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和解,倘若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為賭博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告訴人還需要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還款予上訴人,顯見告訴人對其之債務部分係為承認,何來誣告之實?原審判決漏未查證,僅憑主觀認定上訴人素行不良、捏造不實等話語即認上訴人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責,顯過度擴張令上訴人無法接受。㈣另原審判決於判決文所稱「告訴人既於自己尚有相當資力之情形下,焉有於98年3月底,無端向被告乙○○借貸上開金額之理?」等云云,然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與其是否具有資力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告訴人向其借款時怎會知悉告訴人確有資力,原審就該部分之論點顯於法無據。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於該債務關係之事實解釋有所誣告告訴人之故意,然依我國刑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原審據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亦屬過重。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本案於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認罪,再經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因認被告誣告甲○○涉嫌刑法詐欺罪之犯行,有甲○○在另案偵查中供述雙方之債務係因其簽賭被告所經營之職棒賭博網站而來、證人即甲○○之母 黃秀花 具結證述被告曾前去向她表示甲○○積欠其職棒賭債之帳款、卷附之告訴狀1份、支票影本3張、甲○○提出之簽賭網站網頁畫面照片3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紙、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等證據資料可憑,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妨害投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堪認素行不佳,且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具狀對甲○○提出告訴,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使其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所為可議,然以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甲○○就其間之債務關係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㈠之部分,顯對原審判決斷章取義,認識有誤;理由㈡之部分,既自承其間為賭博之糾葛,則再爭執其具狀申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罪乙事,不涉誣告之犯行,即自相矛盾;理由㈢部分,參其間和解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5頁),係就雙方之票據債務而為和解,並非甲○○有何向被告借款不還而涉嫌詐欺之情事;理由㈣部分,原審判決係以甲○○當時之資力說明其間顯非借貸之關係,被告引申為其無法於甲○○借款時知悉其資力云云,已曲解原意;理由㈤部分,原審之量刑,業已說明其如何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妥,被告僅係任憑己見漫事指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綜觀其上訴理由之各項所陳,被告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其上訴理由已符合前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合前述,被告之上訴意旨,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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