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不得對 阮心蘭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補充為「不得對阮心蘭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經查,本件被告黃文龍於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阮心蘭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以同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至被害人工作處敲打鐵門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思以理性言談之方式與被害人協調溝通,竟擅至被害人工作處,逕對其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358號被告黃文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係阮心蘭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文龍曾於民國99年3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4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阮心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詎黃文龍於99年11月23日凌晨因不滿阮心蘭遲不返家,竟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阮心蘭工作處所外,敲打公司鐵門持續數十秒,而對阮心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阮心蘭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