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才犯 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只及消費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渠前於民國99年8月間甫同因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810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只及消費明細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359號被告鄧文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巷1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星光殿堂瘦身美容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雇用 簡素琴 擔任店內之按摩小姐,並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每90分鐘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摩擦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行為)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則收費3,600元,鄧文才可從中抽取700元牟利,餘款歸簡素琴所有。嗣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男客 顏章哲 進入上開美容館消費,經由鄧文才媒介後,與簡素琴在上開美容館A11包廂進行全套性交易,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警示作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只、消費明細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素琴、顏章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職務報告、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各1份、現場遺留使用過保險套之照片28張附卷可稽,並有遙控包廂燈光而具警示作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只、消費明細表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只、消費明細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