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0六號上訴人 李玠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六號、偵緝字第一八二七、一八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李玠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確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 陳進華 」名義之本票等情不諱,參酌卷附本票影本一紙、原審勘驗本票原本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係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不具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應屬不罰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之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至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然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而此項撤銷權,祇須被害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倘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故被害人縱受脅迫而為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如故意簽發他人名義之票據者,仍無礙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且此之被脅迫行為,既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自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縱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發票據,倘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依法並非無救濟途徑,乃竟起意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付予 吳清欽 ,自難謂無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所為當與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要件合致,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有緊急避難適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已判刑之同案被告 林政良 、吳清欽等人脅迫,為求脫身,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不具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㈡上訴人當時生命遭受威脅,自由亦受限制,已完全喪失自由意志,其行為應屬無效,而非得撤銷,上訴人之簽署假名,應符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要件。㈢上訴人及林政良、吳清欽均不識「陳進華」之人,縱上訴人以該名義簽發,亦不致使「陳進華」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亦有按捺指印,已建立上訴人與發票人之同一性,上訴人如受追討,亦難以推托,原判決尚有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本票,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縱受脅迫而簽發票據,如以自己名義為之,依法並非無救濟途徑,乃竟起意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付,自難謂無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亦不符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與上訴人所為伊受脅迫,始為本件犯行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㈠㈡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所偽造之證券,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非確有其人,而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再上訴人縱有按捺其指印於上開本票上,惟其既係以「陳進華」之名義簽署,並未註明其真實姓名,其所按捺之指印,自易令人誤認係「陳進華」之指印,無從建立上訴人與發票人之同一性。上訴意旨㈢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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