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淑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沈淑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自發生婚外情迄今,一慣之行為模式就是嗆來嗆去,加上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未還,故對話皆頗為火爆,告訴人還曾經拿刀到被告店內鬧,但彼此也無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擔任警員工作至94年退休,有數十年工作經驗,身材高大有力,豈會怕被告一弱女子,且告訴人傳給被告簡訊都稱講話不要用恐嚇語氣,沒什麼意義,顯見無心生畏懼,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中雙方經常嗆來嗆去,但都會合好沒事之情形,與本次本案發生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並無直接關連,二人相處縱有嗆來嗆去之火爆情形,亦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沈淑明與告訴人 陳大全 原係男女朋友,嗣發生糾紛,沈淑明竟㈠先於民國99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店面內,書寫內容:「陳大全:你給我的傷害,我一定會加倍還給你,剃光頭來恐(按誤寫為『口空』)嚇我是嗎?去給他人看吧!血壓高為何不死呢?你們是人,我就不是嗎?你可以傷害我,你就不能承受一切嗎?你太過份,到我店鬧三次,讓警察來三次,這筆帳我會算清,昨晚我手一直流血,你馬上閃和躲回家是嗎?什麼話不必再說,你要對付我隨你,我會討回一切,不要怪我,要無情,我會比你更無情,去找你要的妓女或胖子吧!幹死他人也再不甘我事。『這幾天內我會親自拜訪你住所和店,面子已不算什麼了!該我報復時刻了』,這是你自作自受的後果,看你再怎麼騙。」等語為其恫嚇內容之信件後(下稱甲信件),騎乘機車將之持往陳大全母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管理室央請不知情之管理人員轉交給陳大全,使陳大全收受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㈡又於99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再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店面內,書寫內容為:「從這刻開始,已沒什麼情可談,咱們的事一次解決,你所作所為和講的每句話我都不能原諒你,更不會相信你,你真是個人渣,『你會不得好死,記住我講的這句話!你最好永遠躲起來,我不會讓你在○○生存』,再去騙別的女人,讓他們養你吧!」等語為其恫嚇內容之信件後(下稱乙信件),再度騎乘機車將之持往陳大全母親前揭住處管理室央請不知情之管理人員轉交給陳大全,使陳大全收受上開信件後再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並以上開事實經過已據被告坦承曾有於前揭時、地書寫甲、乙兩信件並持往告訴人陳大全母親住處託人轉交告訴人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甲、乙兩信件及其信封等在卷可查,按一般男女間之交往關係中,何方在相處上較為強勢,與雙方之身分、性別、職業等,本無一定之關連,雖證人陳大全自承:曾從事警察工作等語,仍難依此遽認其對於被告所為絕無心生畏懼之可能。本件告訴人是否得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仍應就具體客觀事實中,被告交付該等信件之動機、該等信件之內容、以及雙方相處之模式以為判斷,而與雙方之性別、曾從事之職業並無直接關連。證人陳大全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讓伊無法在那邊生存,會害怕是因為被告寫說要伊死,她會作哪些事情無法預料,且被告曾經打過伊兩次,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已就其之所以對被告行為心生畏懼之原因證述甚詳;且就前揭甲、乙兩信件之內容觀之,被告確實亦在信件內書寫「傷害一定會加倍奉還」、「為何不死」、「這筆帳會算清」、「要討回一切,要無情會更無情」、「要親自上門,面子不顧都要報復」、「自作自受的後果」、「你會不得好死,記住這句話」、「最好永遠躲起來,不會讓你在○○生存」等等顯然針對告訴人之身體、名譽等事項之安全有所威脅之語句,有威嚇效果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管理人員轉交其恐嚇信件,均為間接正犯,其先後犯罪,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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