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茹於民國98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意識因受酒精之影響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234號交岔路口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謝國書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慧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73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陳慧茹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上職議字第159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將命令通知書於99年7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及「高雄縣大樹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2址,嗣均於99年7月24日寄存送達生效乙節,則有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嗣同署檢察官即於99年10月20日以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37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均堪以審認。
四、惟查,被告原固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一址,然渠業於99年7月12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故本件相關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新戶籍地址為之;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送達於被告原戶籍及居所地址,但均係寄存送達,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文書業經被告具領,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送達被告於99年7月12日遷入之新戶籍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