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 吳至恕 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於99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百春 ,於訴訟中經變更為蔡文俊,並經聲明承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事業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代替被上訴人行銷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應依約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6月13日違約終止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之終止既不合法,伊自得請求94年5月間起至98年3月間之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370,249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70,24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而在為伊招攬保險業務期間有向伊詐領款項等行為,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以伊名義與他人簽訂保險業務合約,且將所招攬之保單交由非約定之保險公司出單,均明顯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工作規則停發各項續期佣金等,即屬有據。況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上訴人部分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伊對上訴人尚有上開受詐欺款項98,904元之債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行
銷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報酬,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2頁)。
⒉上訴人於招攬保險業務期間,因對被上訴人為詐欺取財,經
法院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30頁)。
⒊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13日以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及合約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有該函文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拒付續期佣金等是否有據(含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部分: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行銷保
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報酬,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而按依保險法第177條所制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保險業務員於最近3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為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之事由。而保險業務員之登錄經撤銷後,該業務員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可見保險業務員應負有忠誠正當執行其業務之義務,故若保險業務員於執行業務時有足認與上開忠誠正當義務有違之行為時,他方自得據以終止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且系爭合約之附件即被上訴人之作業手冊上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見原卷第10、26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1日將應給付上訴人之93年12
月份佣金98,904元匯入訴外人 呂富美 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帳戶,而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以未收到該月份佣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被上訴人告以已匯入呂富美之帳戶,上訴人則表示因上開帳戶已停用,並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且金融卡亦已遺失致無法提領,而要求被上訴人重新交付。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30日將重新計算上訴人應得之佣金41,704元,另以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嗣被上訴人偕同呂富美欲領回先前誤匯入呂富美帳戶之98,904元時,發現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9日提領該帳戶內之98,900元,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院依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得科罰金及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以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在履行其為被上訴人代銷保險業務時,既有向被上訴人為詐領佣金之情事,顯有未能忠誠正當履行其義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止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依此事由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合約即已合法終止。
七、被上訴人拒付續期佣金等是否有據(含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所請求94年5月間起至98年3月間之年終獎金、
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等款項,均於係被上訴人終止爭合約後所發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年終獎金係以當年度有在被上訴人處服務為領取條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既已無在被上訴人處服務之事實,自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僅依上述管理規則第10條第4項規定,辦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員之註銷登錄,而非辦理撤銷登錄,因撤銷登錄後,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他人招攬保險業務)。
㈡又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核其性質,係指保戶在次年度有
續行繳納保險費時,因保險公司會給付被上訴人該保險費一定比例之金額,且因保險業務員有繼續服務該保戶,故被上訴人會依此續繳保險費之情形,給與保險業務員一定比例之金額為獎勵,並作為其繼續服務該保戶之代價。可見所謂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均係以該業務員有為被上訴人之續保客戶繼續提供服務為前提要件(其中繼續率獎金係以達一定比率為要件,續期佣金則僅以有續繳保費為要件)。而此等款項既係由保險公司給付與被上訴人,自亦應以上訴人在此續繳期間有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並基此身分而為保戶服務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註銷登錄,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為該續繳保費之保戶繼續服務,並轉由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續為保戶服務,則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該保戶是否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情誼,而仍向上訴人為詢問或請上訴人服務,並不影響本件法律上之判斷,併予說明。
八、本件既因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故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之權利。則有關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及抵銷之抗辯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亦併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仍有給付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之義務,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而無給付義務,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3,751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