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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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璞稜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張娥媚 被上訴人 廖國賓 即南昌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4月間承攬伊所有主曲軸3只之研磨加工工程,並於同年4月6日及11日完成上開主曲軸之研磨,伊於收受後依作業程序將上開主曲軸轉送訴外人大成功公司為窒化處理。然經窒化程序後,發現上開主曲軸之其中2只彎曲(下稱系爭主曲軸),乃於同年
4月26日將系爭主曲軸送回被上訴人處重新研磨,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主曲軸送還。惟伊於收受後發現系爭主曲軸彎曲問題非但未予解決,甚而發生龜裂情事,乃於同年5月28日委由第三人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以非破壞性為檢測,以確認系爭主曲軸裂痕深度及範圍是否已達報廢程度,經確認已達無法修復不堪使用之程度後,為釐清責任,再於同年8月30日將系爭主曲軸送交第三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切片破壞性分析式檢測,結果顯示系爭主曲軸斷裂原因,係被上訴人加工方式不當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本應以研磨方式加工,竟改採加熱方式處理,致使系爭主曲軸發生裂紋)。又伊為重新趕製2只新主曲軸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994,431元,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4,431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主曲軸與伊時即已不堪使用,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以「加熱矯直」而非「研磨加工」方式承攬系爭主曲軸之校正加工,且伊於著手修復前已與上訴人詳細討論並告知風險,則於修復過程所生損害,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非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在交由伊處理時並無該裂紋存在,亦無法證明裂紋係因伊之加工所致,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6年3、4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主曲軸3只之研
磨加工工程,約定研磨加工報酬為每只37,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11日完成該主曲軸之研磨。上訴人於收受後,即交由第三人大成功公司為窒化程序,因窒化後發現有彎曲情形,乃於96年4月26日再次交由被上訴人為矯直之處理,而被上訴人係以加熱矯直方式處理,並於同年5月5日交還。
⒉上訴人因認系爭主曲軸有裂紋,乃於96年5月28日將系爭主
曲軸委由第三人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以非破壞性檢測確認系爭主曲軸之裂紋深度及範圍是否已達報廢程度,於同年6月4日確認系爭主曲軸無法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⒊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主曲軸之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發函同意解除。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主曲軸無法修復之狀態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主曲軸無法修復之狀態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將系爭主曲軸於窒化程序後發現有彎曲之情形下,交由被上訴人為處理,因被上訴人並非以研磨加工方式而係以加熱矯直方式為處理,致發生裂紋而不堪使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裂紋為其加熱矯直過程中所造成,並抗辯上訴人應先就交付時並無裂紋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因本件係由上訴人將已有彎曲情形之系爭主曲軸交由被上訴人為瑕疪之修繕處理,而認被上訴人處理後有發生裂紋,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裂紋係因加熱矯直所造成(即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裂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以加熱矯直方式為處理後,送請
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為檢測。而依檢測報告顯示,該公司係依磁化方法為檢測後(即以磁粉經由磁化電流及螢光燈為檢測),發現系爭主曲軸上有群集性之裂紋存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公司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則系爭主曲軸在該公司為檢測時,係有裂紋存在之事實,並無疑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此僅足判定檢測當時有裂紋存在之客觀情事,尚無從認定即係被上訴人之加熱矯直過程所造成,此從上訴人自陳其於確認此狀態後,為釐清責任而將系爭主曲軸送交第三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切片破壞性分析式再為為檢測確認等語,亦可得佐證。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主曲軸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推測裂紋產生因素可能為:「此曲軸之熱處理條件異常。初始冷卻速度疑為不夠快速通過MS點,導致波來鐵與肥粒鐵析出,形成基材中有明顯的相界(回火麻田散鐵/微細化波來鐵與肥粒鐵)。後端加工廠是採用加熱矯直的製程,加熱後原先之滲氮層可能消失(因無法確定實際加熱之溫度與時間),進而破壞表面結構。兩個不同相區的物理特性不同,如受外力影響(熱應力/機械應力)後,展現之特性也將會有所差異,如外力影響超過材料本身之負荷,將會造成工件之損壞。」應可認係被上訴人之加熱矯直所造成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分析報告為證。然依此分析報告所載,熱處理與加熱矯直之過程均可能為系爭主曲軸裂紋產生之因素,而該檢測公司因無法確定加熱矯直之加熱溫度與時間,故於分析報告中使用「可能」之文字,並以刮號解釋此原因。可見依此分析結論,並無法確定系爭主曲軸之裂紋即為加熱矯直過程所產生,此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工程師 李明燦 於原審證述其無法確定系爭主曲軸龜裂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因為其不知加熱溫度為多高等語,及證人即檢測有裂紋存在之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人員 郭順興 於原審證稱必須要每個熱處理階段前做檢測,才有辦法發現裂紋是何階段造成等語相符。況經本院再次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查詢結果,該公司明確表示「本公司無法確認產生裂紋之原因即為因加熱矯直所造成」、「因本公司並未參與製造過程,無法確認裂紋於那一個生產製程中發生」、「本公司之分析報告是以協助廠商進行工程改善為出發點,故可能之裂紋生成因素已列於報告中」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亦可見上開分析報告並無從確認發生裂紋之原因即為被上訴人之加熱矯直過程所造成,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件之生產製程,為原料素材先經粗車、深孔加工、
調質、精車、鍵糟、鉆油孔、應力消除後,再經研磨及窒化程序,此為上訴人所陳明。而其中調質、研磨及窒化程序均有使用熱處理之方法,且其中窒化程序係以超高之溫度為熱處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主曲軸於熱處理、加熱矯直之各階段處理前因並未為檢測,致無法發現裂紋係何階段所造成,且在窒化程序後亦有產生彎曲之結果,可見在窒化後並非無瑕疪之情狀,參以本件分析報告所述並無法確認裂紋係被上訴人之加熱矯直過程所造成,則上訴人就裂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加工不當部分,顯尚未能為舉證證明。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主曲軸在因彎曲而送交被上訴人處理前,
並無裂紋存在,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洪進郎 亦於原審證稱系爭主曲軸當時除扭曲變形外並無裂痕等語。惟證人郭順興業證稱當初上訴人送檢測時不知道有裂痕,一般而言,如果目視可以看出已屬非常嚴重,而系爭主曲軸以目視看不出來有裂紋,需以儀器為檢測方得發現等語。而該證人為受託檢測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疏或利害關係,並係就其專業及系爭主曲軸之受檢情狀為說明,應無為虛偽或不實陳述之必要,則其所為無從以目視發現裂紋之陳述,應堪採信。又依上訴人所陳,其於窒化階段後,在內部檢測之項目為測量表面硬度、直徑公差、水平度及平行度,有無裂紋並非檢測重點,可見上訴人在送請被上訴人為加工前,並未明確就有無裂紋乙節為查知,自難認裂紋在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當時並不存在。況證人洪進郎僅係負責加工調整系爭主曲軸之彎曲現象,有無裂紋並非其所關注之事項,且該裂紋並非目視可見,業如前述,故其證稱當時並無裂紋之語,應僅係就當時目視所得探知之外觀情狀為陳述,既無從就應經儀器檢測始得知悉之結果為暸解,即不當然確定當時並無裂紋存在,自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林家祥 在原審就裂紋存在之證言,係證稱在收受被上訴人加熱矯直之系爭主曲軸後,因發現其於系爭主曲軸上所寫數字尚存而詳為檢查,而以顯影劑確認後始發現裂紋,並非證述在送交被上訴人處理前尚無裂紋存在,則其證言除可佐證該裂紋並非目視即顯而易見之瑕疪外,仍難採為裂紋係在加熱矯直後始發生之論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依上所述,因本件裂紋發生之原因雖可認係熱處理所造成,
但因上訴人在交由被上訴人為處理前之窒化過程,即為高溫之熱處理程序,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主曲軸在其交由被上訴人以加熱矯直方式處理前,並無裂紋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裂紋係因被上訴人之加熱矯直過程所造成,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裂紋之存在所生之損害為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存在,故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及「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審酌判斷之實益,故不為論述,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主曲軸上裂紋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加熱矯直所致,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4,43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