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壂全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逐年與被上訴人(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六年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員工誠實保險契約,約定倘伊員工發生單獨或共謀之強盜、搶奪、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等不誠實行為時,被上訴人應就伊因員工不誠實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兩造所簽訂號碼120680F100010號之保險單,約定保證期間自八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斯 時擔任伊總幹事之 吳文宗 於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系爭保險契約保證期間先後違法貸款予假籍人頭戶借貸之訴外人 陳安華鄒勵明 各計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陳安華、鄒勵明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等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僅受償八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損失七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吳文宗上開背信等不誠實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伊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五號吳文宗刑事案件判決書時,方發現吳文宗有上開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等情,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文宗上開超額貸款之不誠實行為係發生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發現,並開始對該超額貸款事件所提供之抵押物進行拍賣,各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拍定並做成分配表,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其無法充分獲得清償之情。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曾向被上訴人為出險通知,請求給付保險金,可見上訴人於斯時亦知悉本件保險事故,卻遲至九十八年四月間方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定之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第一條第一項就承保範圍約定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第四條第一款則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本件上訴人之前總幹事吳文宗於系爭保險契約保證期間內發生違法貸款予陳安華、鄒勵明之不誠實行為,不惟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由上訴人之理監事 陳桂朗何啟杏彭金木 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告訴,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填具出險通知書詳述吳文宗之不誠實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可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已發現吳文宗之不誠實行為。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湖農信字第090號函答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有關陳安華、鄒勵明所提供抵押貸款之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之受償結果,可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已詳細核計過其因吳文宗之不誠實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其損失顯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一千萬元甚鉅,故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所約定「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之要件,於當時自可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無須待吳文宗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行使。上訴人主張須待吳文宗刑事判決確定後方知悉而得請求,洵無足採。詎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方提起本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況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特別約定:「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早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即發生,其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五號吳文宗刑事案件判決書時,方發現吳文宗有上開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云云,縱使屬實,上訴人對該保險事故之損失既逾二年未發現,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賠償,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後段第二款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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