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市○○區○○路800號」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800號8樓」、第2~3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3~4行「女子 黃翠屏 」應補充更正為「成年女子 黃翠萍 」;證據部分第4行「黃翠屏」應更正為「黃翠萍」、第6行「新興分局」應更正為「楠梓分局」,並另補充「證人 嚴國銘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素華受僱於璟宸商務旅館擔任櫃臺服務生,渠對於旅館房間應有管理支配權,嗣其經由媒介方法容留證人黃翠萍於該旅館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兼衡其自稱小學肄業、家境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含空袋1只),因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084號被告王素華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7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華在高雄市○○區○○路800號「璟宸商務旅館」擔任櫃台服務生,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6日18時許,媒介、容留女子黃翠屏與男客嚴國銘於上址810室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其代價為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素華可分得1,500元,。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在當場扣得保險套1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素華固坦承當天有客人要求按摩師,惟矢口否認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客人指定要女師前往推拿指壓,我不知道黃翠屏與客人發生性交易,那是他們私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翠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以被告與證人素無仇恨,應無誣攀之理,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錢義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