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以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九年、七年二月,並均諭知適當之從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外,並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而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就上開三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復就上開三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發回,「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乃原判決主文仍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即將已告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予撤銷,容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證人 杜長齡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杜長齡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於當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長齡之論據(見原判決引為事實欄一部之原判決附表二第三欄,第十、十一頁理由第貳欄第四段)。然據其所引上訴人與杜長齡前揭期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指上訴人):我拿到「硬的」。B(指杜長齡):好,幫我拿三張。A:三千嗎?B:三張有多少,我們每人拿三千。
A:我問看看。A:六千元如果沒有四克,就太誇張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二至二六行),如屬非虛,觀諸雙方對話內容,似係杜長齡擬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之意。原判決又引杜長齡於原審證稱: 伊有 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基隆市吉祥大樓,買二克三千元。電話中說「男的」、「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軟的」是指海洛因等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七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似又認上訴人當日係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長齡,而非合資購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併採前開相互矛盾之證據,為上述犯罪事實之認定,其審理亦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宋百正 )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經論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林嘉琳 、杜長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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