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0號上訴人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原審判太重,我有與對方和解,且對方也原諒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情,已詳加斟酌,且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並非告訴乃論,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縱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被害人諒解,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乃認其上訴理由係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六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然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者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是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個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非僅為毫無本案事證依據之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則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此要屬上訴是否有理由之範疇而已,尚難遽謂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罪之判決書,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之情形,以明其量刑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一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狀雖僅略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銷自訴或告訴,及上訴人自以與被害人已有感情,而涉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復於原審九十六年○月○○○日值日法官訊問時,就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判太重了,已與對方和解,獲對方原諒等語,但對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既已舉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後成立調解並獲被害人原諒之具體事由為其依據,即係質疑第一審判決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自應就其上訴所主張之事由,調查審判有無理由,方為適法。乃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述卷內資料,逕以本件上訴係未敘述具體理由,且以其所陳上訴理由與判決不生影響為由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判決駁回,自難謂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