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貳點参参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袋柒個、電子秤壹台,及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玖包(毛重陸點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玖個、電子秤壹台,及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貳點参参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陸點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玖個、電子秤壹台,及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或轉讓海洛因,並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原為供自己施用,向甲○○(另案審理中)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供自行施用外,並㈠自民國94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在基隆市○○街海中天社區等地,以每4分之1錢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5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4次出售海洛因與乙○○、 杜長齡 ,得款1萬9千元(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㈡自9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基隆市山海關社區等處,以每2公克3千元,或每3公克4千元之價格,先後3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長齡,得款1萬元(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㈢自94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其基隆市○○街○○○巷○○號8樓(起訴書誤載為42號8樓)住處,先後多次無償轉讓約小注射針筒刻度5格分量之海洛因與友人 宋百正 ,及些許海洛因與 樂函妮 施用(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經警聲請檢察官准許對丁○○所使用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發覺丁○○涉嫌販賣毒品,而於94年9月19日,在上開丁○○住處樓下附近埋伏。迨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見丁○○進入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因情形急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搜索,在丁○○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丁○○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查獲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與丁○○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毛重6.607公克),及丁○○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秤1台,暨並非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又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基隆市警察局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為由,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准許,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8日94年基檢清勤聲監續字第000130號、94年7月27日94年基檢清勤聲監續字第000153號、94年8月25日94年基檢清勤聲監續字第00017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59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72頁至第324頁)。又被告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爭執,該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㈡又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前項搜索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法第131條之1,有明文規定。經查,⑴94年9月19日下午5時20分對丙○○所駕駛車輛所為搜索:證人即執行通訊監察警員 童進興 於原審證述:警方偵辦甲○○販賣毒品案件,上線監聽甲○○所持用行動電話,有聽到被告向甲○○購買毒品,而被告購買數量較多,為一般人之數倍數量,有可能販賣。警方就聲請檢察官准許對被告監聽,由監聽內容可知被告販賣毒品。我於94年9月19日下午4時45分,監聽到被告要交易毒品,就將監聽內容告知埋伏之警察同仁,因而查獲被告,並查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 邵成祥 於原審證述:童進興在機房負責線上監聽,我在新豐街一帶與另外幾位同事等候埋伏,童進興說在哪邊交易毒品,我們就過去埋伏。起初在新豐街海洋大學社區對面電動玩具店,童進興好像說被告與1名女子,約在新豐街電動玩具店,準備交易毒品。我有看到被告進去電動玩具店,我就跟進去,但未看到買方,這次沒有成功。童進興又通知被告約人在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我們就過去那邊埋伏。後來丙○○駕駛1部車過來,在樓下約等10分鐘,被告下樓進到車內右前座,被告坐進去,我們就圍過去。我們表明警員身分,並告知涉嫌販賣毒品,打開車門,在車上查獲毒品。警方有告知被告是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搜索,事後有陳報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雖依94年9月19日下午4時45分被告與丙○○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你在哪。B(指丙○○):在吃東西。A:你過去我家好了。B:好。」(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未明白顯示被告要與丙○○交易毒品。
惟被告與丙○○於94年8月28日、94年8月29日、94年9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有數次提及「男的」、「女孩」、「調41」、「出貨」、「出錢」等有關毒品術語,及交易毒品情節(見偵查卷第37、38頁)。足見警方認為被告與丙○○於94年9月19日下午4時45分相約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等情,尚有所本。且警方係依即時通訊監察得知上情,被告又進入丙○○所駕駛車輛,倘未立即進入車內逕行搜索,丙○○如交易完成,駕駛車輛離開,蒐證即生困難。故情況確實急迫,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逕行搜索規定。又警方於實施逕行搜索之次日即94年9月20日,檢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撤銷該逕行搜索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
9月2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4000372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8、99頁)。警方逕行搜索自屬合法,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證據能力。⑵94年9月19日下午5時35分對被告住處所為搜索:94年9月19日下午5時35分對被告住處所為搜索,經被告自願性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邵成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警員執行搜索時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將被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及扣押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0頁)。
被告如未同意,豈肯在搜索及扣押筆錄,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曾經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自不足採。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既屬合法,所查獲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電子秤1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自有證據能力。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證人宋百正、乙○○、杜長齡、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而筆錄內容亦經其等核閱無訛簽名,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⑵除證人宋百正、乙○○、杜長齡、 樂涵妮 於警詢所為陳述外,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㈠有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白粉7包,及電子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3公克(空包裝重1.5公克),純度百分之4.76,純質淨重0.11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4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頁)。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9月14日、94年9月17日之對話:⑴94年9月14日下午3時52分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B(指乙○○):我想跟你拿41(按指4分之1錢即0.9375公克),但我只能先拿3千給你。A(指被告):要等晚上,不然妳等我電話」。⑵94年9月17日上午1時32分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我跟妳說,妳要打給「 小新 」,她幫妳保證,我才要,妳先打給她。B(指乙○○):好。A:我跟人家拿2萬6,所以要算妳1萬3。B:好」。⑶94年9月17日上午1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B(指乙○○): 爾君 ,我找不到「小新」,你相信我最後一次,我不是要全部差你,我先一些給你。A(指被告):那妳要先給我多少。B(指乙○○):我先拿4(按指4千元)給你。A:5千有沒有辦法。B:我身上只剩4。A:好,我相信你最後1次,妳到了嗎?B:快到了」(見偵查卷第50頁)。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杜長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9月14日之對話:
94年9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問B(指杜長齡)要不要買「女生」(按指海洛因)。A:你要多少。B:41。A:現金嗎。B:對。A:那你過來」(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4日下午6時46分對話: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信哥(指甲○○)你那裡有「女生」。B(指甲○○):8、9點才有。A:我現在這裡有人要,不夠。那我8、9點再打給你」(見偵查卷第52頁)。
㈢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從93年7月開始,一直到94年10月20日止,有施用海洛因。我於今年8月底、9月初認識被告,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海洛因,問他願不願意賣給我。我自94年9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際完成交易3次,有1次是在基隆市○○街海中天社區,其他2次在基隆市○○路,每次都是買5、6千元左右,重量約4分之1錢,最後1次是在94年9月17日。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57、158頁)。證人杜長齡於原審證述:我於94年9月14日下午2時19分,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有問我是否要買「女生」,我回答要買「41」,被告問我是用現金嗎?我說對。「女生」是指海洛因,「41」是4分之1錢。這次有買到海洛因,在碧海擎天附近購買,價錢4千元,錢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證人乙○○、杜長齡證述情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足堪佐證其等所為證詞,可以採信。至於證人乙○○所稱每購買價格,指稱5、6千元,金額並不確定,爰認定為有利於被告之金額5千元。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我住處查獲之海洛因,是以半錢1萬3千元所購買。我向甲○○購買海洛因4分之1錢,價格是4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本院供述:我跟甲○○購買海洛因,4分之1錢價格4、5千元不等,也有跟「和尚」購買,也是4分之1錢,價格4、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經鑑驗結果,其純度僅為百分之4.76,純度頗低。參以被告曾於94年8月29日發簡訊與丙○○,內容為「我這裡有2包洗好的,那是界好的來洗的,你需要就先拿去要嗎」。被告於本院就該簡訊之涵意,則表示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而市面上海洛因純度高低有別,出售海洛因者多有摻入葡萄糖或其他物質,以增加重量牟利情形。足證被告應有於購買海洛因後,摻入其他物質權充,是被告以購入相同重量之原價格,甚且低於原價格出售海洛因,仍有利可圖。則被告以每包4分之1錢,索價5千元,出售海洛因與證人乙○○,或以每包4分之1錢,索價4千元,出售海洛因與杜長齡,多有利得,應有營利意圖。㈤證人樂函妮於原審證述:我有於94年8月初,剛認識被告時,在基隆市電話玩具店外面,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4分之1錢,價格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惟被告與證人樂函妮曾經是同居男女朋友,於被告被逮捕後分手等情,為被告與證人樂函妮一致供明(見原審卷第215、219、220頁)。以被告與證人樂函妮關係密切,互通有無,原為人情之常。證人樂函妮於與被告分手後,始堅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能否據實陳述,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樂函妮於警詢係證述向被告購買10次海洛因(見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改稱係有2次,前後已有不符。又卷附被告與證人樂函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4頁),並無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樂函妮相關內容。自不能僅以證人樂函妮單一而有瑕疪之指證,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樂函妮犯行,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否認出售海洛因予證人乙○○、杜長齡,並辯稱:我是與乙○○、杜長齡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自己出售海洛因。我最低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每4分之1錢4千元,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於94年9月14日係支付3千元,94年9月17日係支付4千元,並未高於購入價格,我沒有獲利。縱認我有提供海洛因與乙○○、杜長齡,並收取4分之1錢海洛因4千元之代價,因與我購買之價格相同,也不能認定我有營利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出售海洛因與證人乙○○、杜長齡,應有營利意圖等情,已如二、㈣所述。次查,證人乙○○係以5千元之價格購買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至於被告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證人乙○○於94年9月14日購買海洛因,先支付3千元,及於94年9月17日購買海洛因,先支付4千元,並非價格即為3千元,及4千元。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述:我只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拿海洛因,但並未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惟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不符,也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證人乙○○就所供前後所述不符原因,並無合理解釋,應係礙於情面,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取。復查,證人乙○○、杜長齡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一言及於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也未提及與乙○○、杜長齡合資購買海洛因,及至本院始改稱係合資購買,空言無據,洵不足取。綜上,被告所辯未販賣海洛因等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意圖營利,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㈠有於被告身上及住處查獲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9包,及電子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9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6.607公克(含9個塑膠袋),有該局94年11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10998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0頁)。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杜長齡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8日、94年7月24日、94年9月3日之對話:⑴94年7月18日12時20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B(指杜長齡):爾君,你「硬的」弄3克給我。A(指被告):好」。⑵94年7月24日下午2時17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B(指杜長齡):爾君,你那裡有無3千元東西。A(指被告):有,你說是「男的」(按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按指海洛因)。B:「男的」。A:有」。⑶94年9月3日下午9時10分,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我拿到「硬的」。B(指杜長齡):好,幫我拿3張。A:3千嗎?B:3張有多少,我們每人拿3千。A:我問看看。A:6千元如果沒有4克,就太誇張了」(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㈢證人杜長齡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4年7月18日、24日,及9月3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94年7月18日,在基隆市山海關社區附近,買3克4千元。94年7月24日,也是在山海關社區,買2克3千元。94年9月3日,在基隆市吉祥大樓,買2克3千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使用行動電話。電話中說「男的」、「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軟的」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14頁)。㈣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至我觀海街家中,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大都是買1兩,每兩2萬1千元或2萬2千元。被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他應該也有賣給別人,不然不會1次買這麼多,被告有跟我說他朋友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我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8克半1萬1千元所購買。
我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格1萬1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本院供述:我跟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價格約7、8千元不等,半兩約1萬3、4千元,1兩約2萬5千元。我所知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約有8克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以被告及證人甲○○所稱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等,其每克成本約為600元至1千300元之間。則被告以3克4千元,或以2克3千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杜長齡,多有利得,應有營利意圖。㈥證人樂函妮於原審證述:我有於94年8月初剛認識被告時,在基隆市電話玩具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價格1千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惟被告與證人樂函妮曾經是同居男女朋友,於被告被逮捕後分手等情,為被告與證人樂函妮一致供明(見原審卷第215、219、220頁)。以被告與證人樂函妮關係密切,互通有無,原為人情之常。證人樂函妮於與被告分手後,始堅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能否據實陳述,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樂函妮於警詢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語焉不詳(見偵查卷第18、19頁)。又卷附被告與證人樂函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4頁),並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樂函妮相關內容。自不能僅以證人樂函妮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樂函妮犯行,併予敘明。
六、訊據被告否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長齡,並辯稱:杜長齡是甲○○朋友,他如果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直接向甲○○購買,不必向我買。後來杜長齡積欠甲○○金錢,不敢直接向甲○○購買,才由我向杜長齡拿錢,出面去向甲○○購買,再交給杜長齡,並未從中賺錢等語。
七、經查,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杜長齡,應有營利意圖等情,已如五、㈤所述。次查,依被告與證人杜長齡電話對話內容,與證人杜長齡證述情節,並無被告所稱先向證人杜長齡拿金錢,代為向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綜上,被告所辯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是以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之事實,㈠證人宋百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時候我沒有錢,被告會請我施用,大概在94年8、9月間,在被告住處,請我施用4、5次,我是拿回我家裡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於原審證述:被告確實有在94年8、9月間,請我施用4、5次海洛因,數量是注射針筒裡面5格(還未摻水),是我去他家拿,再拿回我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人宋百正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女友樂函妮於原審證述:宋百正與被告是好朋友,曾在被告家中住約3、4天。我看過被告拿海洛因給宋百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與證人宋百正所證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宋百正所證情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㈡證人樂函妮於原審證述:被告自94年8月中旬,至94年9月19日,在我與被告同居地點,請我施用海洛因有1、2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㈢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樂函妮是男女朋友,她用我所有海洛因,我並不在乎。我有轉讓海洛因給樂函妮、宋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背面、第125頁)。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依修正前規定,係論以一罪,於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4次販賣海洛因;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樂函妮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係為支應自己施用海洛因花費,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牟利,惟販賣數量甚微,所得僅區區1萬9千元,獲利十分有限,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項、65條第2項有關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由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既然否認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也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一行為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成立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犯可言。被告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核屬無據。
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判決理由未敘明認定被告意圖營利之依據,理由不備,即有未合。㈡如前所述,不能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女友樂函妮,原判決併予論罪,同有不合。㈢扣案海洛因7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關,原判決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諭知扣案海洛因7包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惟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微薄,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同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6.60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宣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9個,及電子秤1台,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9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基隆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42號)8樓被告住處或附近,連續2次以1千元或2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宋百正。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十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十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宋百正,係以證人宋百正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與電子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宋百正,並辯稱:證人宋百正所指與我交易海洛因地點、次數、金額,反覆不一。我於94年7月前係居住在碧海擎天社區,並非海中天社區,證人宋百正卻證述係在海中天社區向我購買海洛因,顯不實在等語。
十五、經查,證人宋百正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海洛因是與被告一起出錢,向被告朋友購買。我不知道該朋友是誰,我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買回來平分。(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宋百正警詢筆錄)我跟警察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有與被告合資,也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用公共電話或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25、126頁)。於原審由檢察官詰問時證述:我有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確實於94年5、6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買過2次,每次購買1千元,重量約0.2公克。我有1次用我持用之行動電話,另1次是用公共電話,打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購買。1次是約在被告家附近樓下便利商店,另1次是約在被告住家外面等語。於原審由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其實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我以前所說向被告購買,是警員童進興要我這樣講,是警員與我交換條件。(改稱)照警訊筆錄內容,有合資,也有向被告購買。警察當天說,我們說向被告購買,有驗尿,就以函送處理。(經審判長請證人詳閱結文,並再告以偽證之處罰,請證人據實陳述)警察沒有跟我交換條件。(改稱)沒有合資事情等語。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證述: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要這樣講,為幫忙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6頁)。足認證人宋百正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節,言詞反覆不一。而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並無被告與宋百正之通聯紀錄,無以佐證證人宋百正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扣案海洛因、電子秤,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宋百正。自不能僅以證人宋百正單一而有瑕疪之指證,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價格│販賣所得││││││及數量││├──┼─────┼──────┼────┼───────┼─────┤│1│94年9月初│基隆市○○街│乙○○│3次,每次5,000│15,000元│││至同年9月│海中天社區、││元,數量約4分││││17日│基隆市○○路││之1錢│││││附近││││├──┼─────┼──────┼────┼───────┼─────┤│2│94年9月14│基隆市碧海擎│杜長齡│1次,4,000元,│4,000元│││日│天社區附近││數量4分之1錢││├──┴─────┴──────┴────┴───────┴─────┤│販賣所得合計:19,000元││└──────────────────────────────────┘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價格及數量│販賣所得│├──┼─────┼──────┼────┼───────┼─────┤│1│94年7月18│基隆市山海關│杜長齡│4,000元,3公克│4,000元│││日│社區附近││││├──┼─────┼──────┼────┼───────┼─────┤│2│94年7月24│同上│同上│3,000元,2公克│3,000元│││日│││││├──┼─────┼──────┼────┼───────┼─────┤│3│94年9月3日│基隆市吉祥大│杜長齡│3,000元,2公克│3,000元││││樓││││├──┴─────┴──────┴────┴───────┴─────┤│販賣所得合計:10,000元│└──────────────────────────────────┘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次數│轉讓數量││││││││├──┼─────┼──────┼────┼────┼────┤│1│94年8、9月│被告基隆市新│宋百正│約4、5次│注射針筒│││間│豐街333巷32│││內刻度約││││號8樓住處│││5格││││├──┼─────┼──────┼────┼────┼────┤│2│94年8月中│同上址│樂函妮│約10幾次│不詳│││旬起至同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