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江青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江青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是否開二槍或開一槍,或係與 張英俊 等人相互射擊?或係對空鳴槍?原判決以上訴人射擊槍彈為構成犯罪事實,與適用持有槍彈之法規並不相符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祇起訴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其起訴效力範圍並未及於上訴人殺人未遂之事實,是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予以論處,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持上開改造手槍與張英俊同夥之不詳人士相互開槍射擊,江青翰射擊二發子彈,張英俊遭不詳人士擊中腹部、腿部,路人 謝萬清 遭流彈擊中右大腿(江青翰所涉此殺人未遂部分,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但此僅係記載事實經過而非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之認定,此觀原判決附註「江青翰所涉此殺人未遂部分,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空泛所述,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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