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壬○○律師
辛○○律師 郭宣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三、
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94年6月間起陸續向 周志信 (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6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綽號「和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由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在其基隆市○○街海中天社區、基隆市○○路等地,連續以每4分之1錢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海洛因與癸○○、丙○○、乙○○等人,合計得款29,000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販賣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另自9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連續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癸○○,合計得款11,500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販賣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連續在其基隆市○○街○○○巷○○號8樓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與甲○○、癸○○施用(詳細轉讓時間、地點、次數如附表三所示)。 嗣經警 自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對於己○○所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己○○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乃於94年9月19日,在上開己○○住處樓下附近埋伏,於當日17時20分許,在己○○住處樓下見己○○進入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且因當時情形急迫,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搜索,並當場在己○○身上搜獲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4公克),且經己○○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搜獲其所有供販賣、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實稱毛重6.607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又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7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係基隆市警察局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因被告係以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聲請並徵得檢察官同意而實施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准監聽時間係自94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3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准監聽時間係自9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有基隆市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6月28日94年基檢清勤聲監續字第000130號、94年7月
27日94年基檢清勤聲監續字第000153號、94年8月25日94年基檢清勤聲監續字第00017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販賣毒品因毒害施用毒品者,令我國國民身體健康遭受毒害,毒害國力,當屬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重大,又販賣毒品因屬重大犯罪,其犯罪均以隱密、不易發覺方式實行,故本件通訊監察之聲請及核發均合乎通訊保障監察實質及程序要件,其通訊監察於法有據,復與程序無違,被告及證人對監聽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本件上述監聽光碟及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稱本件通訊監察有逾越監聽時間乙節,業經公訴人補陳上開資料為證,故本件並無逾期監聽之情形,辯護人以此指摘本件有違法監聽云云,自有誤會。
二、又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前項搜索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法第131條之1復有明定。本件辯護人主張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係違法搜索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經查:
㈠94年9月19日17時20分對被告所為之搜索
查本件於94年9月19日17時20分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實施監聽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偵辦周志信販毒及運毒案件,先上線監聽周志信的電話,中間聽到被告向周志信購買毒品,從他們內容得知被告買的量比較大,大於一般人買的數倍的量(詳細買的量我要回去整理後再呈報),可能在販賣,我們就向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的部分上線監聽,監聽到被告確實有在販賣毒品,就蒐集整理比較可能向他購買毒品的人的姓名、身分,我們監聽到被告當天要交易毒品,我們就到現場查獲,當時在車上就查到毒品,當初查獲時我不在現場,我在監聽,所以查獲毒品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剛才所說你當天監聽到被告交易毒品是哪1通通聯?)我監聽到戊○○在94年9月19日16時45分跟被告的通聯(偵查卷37頁),還有一位綽號叫「土豆」的女子在94年9月19日14時24分以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偵查卷第46頁),是約在新豐街的電玩店交易,當天我們同仁本來就在他家附近埋伏,我就將監聽的內容告訴同仁,因為聽到電玩店不知道是哪一家,後來同仁看到被告從電玩店出來時,就已經交易完成,所以沒有查獲,土豆是因為是以公用電話打,所以無法查出是何人。我們就繼續等被告與戊○○打電話,戊○○與被告約時間見面,我們同仁就在被告家附近埋伏,後來同仁就查獲,在現場查獲帶隊的為丁○○小隊長」等語(見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由偵查佐庚○○在機房裡面負責線上的監聽翻譯,我在新豐街一帶與另外一位偵查佐 施智峰 及幾位同事,名字我忘記了,在被告住處附近等候埋伏,與線上監聽的庚○○聯繫,他說在哪邊交易毒品我們就過去事先埋伏,準備現場查獲,第1次是在新豐街海洋大學社區對面的電動玩具店,那裡有1、2家,這次庚○○好像是說被告與1個女孩子約在新豐街電動玩具店準備交易毒品,我有看到被告進去電動玩具店,我隨後跟進去,但是我沒有看到買方,應該是時間差的問題,且因為我們不知道買方是何人,所以這次取締沒有成功,被告還是繼續在電動玩具店打電玩,我就走了。第2次庚○○告知我們被告約人在他家樓下交易毒品,我們就在那邊埋伏等,後來有1台車過來,那台車在樓下等了10分鐘左右(那台車後來查證是戊○○開的),我們就看到被告下來進到戊○○的車子裡面右前座,被告坐進去以後我們就圍過去了,車上就只有他們2人,我們表明我們是警員的身分,並告知他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在進行取締,由我們警方打開車門,就在車上查獲到毒品,查獲的確實位置已經忘記了,我們就告知他們警方是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是犯五年以上之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行搜索,我們事後有報請法院及檢察官同意...」等語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9頁),雖依94年9月19日16時45分被告與戊○○的通聯譯文「A(指被告):你在那。B(指戊○○):在吃東西。A:
你過去我家好了。B:好。」所示,並無法得知兩人有欲交易毒品之情形,惟被告與戊○○於94年8月28日、94年8月29日、94年9月12日之通聯內容(含簡訊),有數次提及「男的」、「女孩」、「調四一」、「出貨」、「出錢」等有關毒品之術語及交易毒品之情節(參3781號偵查卷第37、38頁之譯文表),故警方有相當明顯之事實足認被告與戊○○於94年9月19日16時45分相約係為交易毒品,且因係線上即時監聽得知,被告又進入車內,若未即時查獲並執行搜索,證據稍縱即逝,故本件實有情況急迫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行搜索之要件,辯護人未綜合觀察全部通聯內容,僅以94年9月19日16時45分該通通聯並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即謂本件不符合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逕行搜索要件云云,自不足採。又警方於逕行搜索次日即檢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報告逕行搜索情節,未經本院予以撤銷,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9月2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40003726號函附卷可參(見3781號偵查卷第98頁及本院卷),是本件逕行搜索符合法定程序,辯護人指稱係違法搜索云云,尚有誤會。
㈡94年9月19日17時35分對被告住處所為之搜索
查94年9月19日17時35分對被告住處所為之搜索,係在被告自願性同意下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3781號偵查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且執行員警於執行時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將被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被告簽名並捺印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0頁),故此部分之搜索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有同意搜索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警方未告以得拒絕同意搜索云云,謂此部分係違法搜索,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所為之逕行搜索及自願性同意搜索,均符合
法定程序,從而搜索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
㈠證人甲○○、丙○○、乙○○、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查證人甲○○、丙○○、乙○○、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核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甲○○、丙○○、乙○○於偵查時之證述:
查證人甲○○、丙○○、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等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亦經其等核閱無訛後簽名,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顯見其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證人甲○○、丙○○、乙○○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且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疪,證人丙○○於偵查時並有隱匿施用安非他命之不實陳述,認其等證述憑信性甚低,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不可信性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是辯護人上述所指均係涉及陳述內容可信性即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其以此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㈢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嗣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供己施用,並未販賣及轉讓他人,且買回來時就已分裝完畢,電子磅秤係94年9月19日當天所購買,用以秤看看所購買之毒品是否有減重;又94年8月並未住在碧海擎天社區,證人乙○○如何在該處向伊購買毒品,且94年5月、6月間伊並未向周志信購買海洛因,如何賣給甲○○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證人乙○○於偵訊及審判時就交易地點、次數、金額所言反覆不一,其等證述不足採信;又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男生」、「女生」代號為何不得而知,且僅能證明被告商議販賣毒品之情,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成交之犯罪事實存在云云。經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94年8月初,由癸○○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購買毒品事宜後,在基隆市市區某電動玩具店外面,以海洛因4分之1錢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癸○○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癸○○1次,海洛因部分得款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得款1,500元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4年8月初剛認識被告的時候才跟他買海洛因,第1次我跟他買「41」是指4分之1錢,買了2次,2次是隔了1、2天,每次都是5,000元,地點是在基隆市市區的電玩店外面,是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約在電玩店外面交易,錢都有交給被告,後來認識二個禮拜之後我們變成男女朋友之後,有住在基隆市○○街查獲的地址,就由被告向他朋友買海洛因,買回來之後看多少錢,我拿一半的錢給他,我買到的海洛因就是自己施用,這樣的情形一直到被查獲共有十幾次。安非他命只有買過1次,就是剛認識的時候(94年8月初),也是我打電話給他,地點也是在市區的電玩店,用1,500元買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錢給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14頁),查證人癸○○係被告之前女友(交往期間自94年8月中旬起至94年9月19日本案被查獲之日止),其間並曾同居,為被告所自承,顯見兩人關係匪淺,衡情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述認識之初係以金錢向被告購買毒品,成為男女朋友後,則未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亦核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證人癸○○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⒉被告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由丙○○以0000
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基隆市○○街海中天社區、基隆市○○路附近,以海洛因4分之1錢約5,000至6,000元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至少得款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妳有無施用毒品?我從去年7月份開始一直到今年10月20日止有施用海洛因...」、「(問:妳之前施用之毒品何來?)以前都是向朋友拿,直到今年8月底、9月初認識己○○後,就都是打電話問己○○看他有無海洛因,問他願不願意賣給我」、「(向己○○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地點?)共向他買過3、4次,是從今年(指94年)9月初向他買,共向他買過3、4次,我打電話向他詢問過很多次,但實際上完成交易的只有3次,1次是在新豐街海中天社區,其他2次都是約在愛二路附近,每次都是買5、6千元左右,重量約4分之1錢。最後1次是在94年9月17日」、「(問:如何與己○○聯絡買海洛因?)我都是以我0000000000或都是以我朋友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綦詳(見3781號偵查卷第157至158頁),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14日、94年9月17日確有談論購買毒品之對話,此觀之94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00000
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載「B(指丙○○):我想跟你拿41但我只能先拿3000給你。A(指被告):要等晚上,不然妳等我電話」、94年9月17日1時32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載「A(指被告)我跟你說,妳要打給 小新 ,她幫妳保證我才要,你先打給她。B(指丙○○):好。A:我跟人家拿2萬6,所以要算妳1萬3。B:好」、同日1時35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載:「B(指丙○○): 爾君 我找不到小新,你相信我最後一次,我不是要全部差你,我先一些給你。A(指被告):那你要先給我多少。B(指丙○○):我先拿4給你。A:5千有沒有辦法。B:我身上只剩4。A:好,我相信你最後一次,妳到了嗎?B:快到了」等語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譯文表),再參以證人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丙○○前揭證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且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及購買方式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上開偵訊時隱瞞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其證言不足採信(按:證人丙○○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惟證人丙○○當時係就被告己○○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為證人,就其自己施用毒品部分,乃係被告之身分,故其隱瞞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核與其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所為之證述無關,且其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故其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亦核與本案認定無涉。況證人之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有部分與事實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矛盾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本件係綜合上開資料,認證人丙○○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為可採,辯護人僅以證人丙○○所述未施用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即謂證人丙○○全部證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於94年9月14日,在被告前揭住處附近,以海洛因4分之
1錢4,000元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得款4,000元;另於94年7月18日、同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
3日,連續在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地點,以編號1、2、4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是由乙○○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數量及交易地點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94年7月18日、24日、9月3日是否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問:重量是否如同警詢所言,94年7月18日是買3克,94年7月24日是買3千元,94年
9月3日3千元買2克?)對」、「{(聲請提示本案偵查卷第39、40頁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問:這些譯文是否是你和被告的通聯對話?}對。0000000000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問:在電話裡面有提到男的、女的、硬的、軟的,是指何意?)男的、硬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軟的是指海洛因」、「{問:94年7月18日12時20分你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叫被告硬的弄壹包1.0的給我,還有1包2克的給我總共3克,你說你剛才打電話給「信仔」他不接,被告回答好,這是否是你與被告通電話?(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電話,有買到」、「(問:被告在何處交安非他命給你?)在山○○○區○○○路上,錢有交給他」、「{問:94年7月24日下午2點17分時你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問他有無3千元的東西,被告問你是男的還是女的,你說是男的,被告說有,你說,待會我在打給被告,當天是不是有跟被告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提示通聯譯文)}有」、「(問:當天被告在何處將安非他命交給你?)也是在山海觀社區的路上,我有把錢交給他」、「{問:94年9月3日21時10分你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你要他幫你拿3張,被告說3千元嗎,你問被告3張有多少?(提示監聽譯文)}那是詢價」、「(問:你確定那是詢價?)有買到。是在吉祥大樓那裡將錢給被告」、「(問:3千元是否是買到2克?)對」、「{問:在94年9月14日14時19分你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被告問你是否要買女生,要買多少,你回答要買41,被告問你現金嗎,你說對,對話的女生,41是指何意?有無買到?(提示監聽譯文)}女生是指海洛因,41是指4分之1錢。這次有買到海洛因,是被告碧海擎天附近,價錢是4千元,錢交給被告」、「(問:94年7月18日向被告買3克安非他命是買了多少錢?)4千元」、「(問:94年7月24日向被告買了3千元安非他命,是買了多少重量?)買了2公克」、「(問:94年9月3日你跟被告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是買了多少重量?)買了2公克」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第12頁),並有94年7月18日12時20分、13時16分、94年7月
24日14時17分、14時44分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94年9月3日21時10分、94年9月14日14時19分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3781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之譯文表),足認證人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乙○○於偵查時雖證稱:其係在94年8月份在碧海擎天社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4、5次,且未提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與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然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已如前述,查證人乙○○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始終堅指如一,且於偵訊時已證述:向被告購買之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而檢察官當時並未提示監聽譯文供證人回憶購買情節,證人乙○○復曾在碧海擎天社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上開偵查時之證述顯係因其記憶不清或混淆而致,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核與監聽譯文相符之交易毒品時間、次數、地點為可採;又檢察官當時並未問及證人乙○○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證人乙○○未提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自屬常情,不能以此即謂其證述不可採。再證人是否向周志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本案認定無涉,故辯護人以上開稍有參差之證詞,認證人乙○○之證言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云云,並無理由。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94年8、9月間曾在其基隆市○○街○○○巷○○號8樓住處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甲○○施用約4、5次,轉讓數量是注射針筒內刻度5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有時候我沒有錢,他(指被告)就會請我,大概請了4、5次,時間大概是今年8、9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他請我海洛因的地點是他家裡,我都去他家把海洛因拿回家用」等語(見3781號偵查卷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有在94年8、9月間請我4、5次海洛因,請的數量是注射針筒裡面5格(還未摻水),是我去他家拿,我再拿回我家用」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甲○○)在被告家中住了好幾天,住了約3、4天,甲○○與被告是好朋友,我在查獲地點看過甲○○施用毒品,我看過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甲○○施用,用過好幾次約有3、4次」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證人甲○○之證述非虛,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國小5年級即與甲○○認識,且與甲○○並無恩怨,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並提供住處給甲○○借住,顯見兩人交情甚深,故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甲○○施用,未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轉讓與甲○○施用之數量非鉅,是辯護人以甲○○非被告之大哥或小弟,且海洛因價格頗高,認被告不可能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甲○○施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癸○○施用乙節,亦據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查獲當天下午妳在查獲地點施用的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為何?)是用被告的,是被告請我用的」、「(問:被告請妳施用毒品有幾次?)有1、20次,都是海洛因...他請我施用毒品的地點都是在我們同居的地點,時間是我們交往的期間(94年8月中旬到被查獲當天)。這段時間我多少會拿錢補貼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證人癸○○與被告斯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基於男女情誼供給癸○○毒品施用,合乎常情,且警方於94年9月19日當天確實在被告住處一併查獲證人癸○○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足見證人癸○○上開證述非虛,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與周志信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毒品交易之對話,如94年7月1日23時53分之對話:「A(指被告): 信哥 ,有位住新店的叫 福仔 要處理一粒的。問看看價格多少。B(指周志信):差不多58。A:好,我告訴他。B:58我有算你的在裡面(指利潤)。A:看怎樣我打給你。B:好。」、94年7月24日18時46分對話:「A(指被告):信哥你那裡有女生(按此係海洛因之術語)。B(指周志信):8、9點才有。A:我現在這裡有人要,不夠。那我8、9點再打給你」等被告為販出而向其上游周志信販入毒品之對話(參同上偵查卷第53頁譯文表),且證人周志信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至觀海街家中向伊買安非他命很多次,大都是買1兩;被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他應該也是有賣給別人,不然不會一次買這麼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由此益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再扣案之白粉7包、白色結晶物9包,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
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3公克(空包裝總重1.5公克),純度4.76%,純質淨重0.11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4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後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6.607公克(含9個塑膠袋),有該局94年11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10998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監聽錄音光碟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按,並有電子磅秤1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轉讓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販賣、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上述條文之法定本刑均罰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並有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有無期徒刑),且上開法律就法定本刑之加減、罰金之最低數額等均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五所示。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3人,販賣數量、所得均非鉅,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尚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無法重情輕之情,自不予以酌減。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癸○○部分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
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販賣、轉讓之次數、販毒所得,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均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認定如前述,故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可認係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夾鍊袋可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6之電子磅秤及門號卡,則足認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9,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1,5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17日21時許,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某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8樓被告住處或附近,連續2次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與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無非係以證
人甲○○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辯稱:證人甲○○於偵訊及審判時就交易地點、次數、金額所言反覆不一,且被告於94年7月前係居住在碧海擎天社區內,非海中天社區,證人甲○○卻證述係在海中天社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㈢查證人甲○○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於偵查時證
稱:「海洛因是跟己○○一起出錢向己○○的朋友買的,但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誰,我將錢交給己○○,己○○買回來之後,海洛因就我們兩個平分...」、「(問:當時所言向己○○購買海洛因部分是否實在?)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是向己○○購買海洛因」、「(問:你到底是跟己○○購買海洛因,還是合資,還是都有?)兩者都有,有一起合資,也曾向他購買」、「(問:你向己○○購買海洛因的時、地及價格為何?)答:如警詢時所說」、「(問:你向己○○買海洛因時,都是用何方式聯絡?)用公共電話或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己○○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見3781號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而其嗣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於檢察官詰問時係證稱:「(問:是否在檢察官處陳述你的海洛因曾向被告購買?)對」、「(問: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方式、價格,是否如同在94年9月19日警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是在94年5、6月間向被告買海洛因,買過2次,每次購買的金額為1千元,每次購買的重量約為0.2公克,1次我是用我的手機,1次是用公共電話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跟被告購買,1次是約在被告家附近樓下的便利商店,另1次是約在他家基隆市○○街○○○巷○○號8樓他家外面」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惟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提示偵訊筆錄詰問證人甲○○係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則證稱:是向被告合資購買,並證稱:「其實只有我們2人一起合資,跟被告買的部份,是警員庚○○叫我講的,是警員與我交換條件。後改稱:就是照警訊筆錄講的,有合資、也有跟被告買的,警察當天是說,說我們有跟他購買,有驗尿,就以函送處理,(審判長再請通譯出具證人結文,請證人詳閱結文,並再告以偽證之處罰,請證人據實陳述)警察沒有跟我交換條件」,後又改稱:沒有合資之事,在偵訊時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是為了要幫被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第23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有反覆不一之陳述,而警方亦未當場查獲被告與證人甲○○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亦無被告與甲○○之通聯紀錄,無法用以佐證證人甲○○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與事實相符,另查扣如附表1、2、5、6之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與甲○○,自不能僅以證人甲○○單一而有瑕疪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故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價格│販賣所得││││││及數量││├──┼─────┼──────┼────┼───────┼─────┤│1│94年8月初│基隆市市區某│癸○○│2次,每次5,00│10,000元││││電動玩具店外││0元,數量為4分│││││面││之1錢││├──┼─────┼──────┼────┼───────┼─────┤│2│94年9月初│基隆市○○街│丙○○│3次,每次5,000│15,000元│││至同年9月│海中天社區、││元,數量約4分││││17日│基隆市○○路││之1錢│││││附近││││├──┼─────┼──────┼────┼───────┼─────┤│3│94年9月14│基隆市碧海擎│乙○○│1次,4,000元,│4,000元│││日│天社區附近││數量4分之1錢││├──┴─────┴──────┴────┴───────┴─────┤│販賣所得合計:29,000元││└──────────────────────────────────┘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價格及數量│販賣所得│├──┼─────┼──────┼────┼───────┼─────┤│1│94年7月18│基隆市山海關│乙○○│4,000元,3公克│4,000元│││日│社區附近││││├──┼─────┼──────┼────┼───────┼─────┤│2│94年7月24│同上│同上│3,000元,2公克│3,000元│││日│││││├──┼─────┼──────┼────┼───────┼─────┤│3│94年8月初│基隆市市區某│癸○○│1,500元,1公克│1,500元││││電動玩具店│││││││││││├──┼─────┼──────┼────┼───────┼─────┤│4│94年9月3日│基隆市吉祥大│乙○○│3,000元,2公克│3,000元││││樓││││├──┴─────┴──────┴────┴───────┴─────┤│販賣所得合計:11,500元│└──────────────────────────────────┘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次數│轉讓數量││││││││├──┼─────┼──────┼────┼────┼────┤│1│94年8、9月│被告基隆市新│甲○○│約4、5次│注射針筒│││間│豐街333巷42│││內刻度約││││號8樓住處│││5格││││├──┼─────┼──────┼────┼────┼────┤│2│94年8月中│同上址│癸○○│約10幾次│不詳│││旬起至同年│││││││9月19日│││││└──┴─────┴──────┴────┴────┴────┘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被告己○○│供本案販賣、轉││││重2.33公克││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物││││││,乃查獲之毒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實稱毛│同上│供本案販賣第二││││重6.607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物││││││,乃查獲之毒品││││││。│├──┼────────────┼──────┼─────┼───────┤│3│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夾│7個,總重1.5│同上│供本案販賣、轉│││鍊袋│公克││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4│用以裝置上述甲基安非他│9個│同上│供本案販賣第二│││命之夾鍊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電子磅秤│1台│同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張│同上│同上│││卡││││└──┴────────────┴──────┴─────┴───────┘附表五:
┌──┬───────────┬───────────┬──────┬─────────┐│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1│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本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2│第56條│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㈣1.││││││參照)。││││││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而需數罪併罰││││││,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3│第64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舊法第64條第│1.新法施行前,犯法│││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2項│定本刑為死刑、無│││,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期徒刑之罪,有減│││有期徒刑。│││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第65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舊法第65條第│新法第2條第1項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2項│規定,適用最有利│││以上有期徒刑。│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㈤││││││參照)。││││││2.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且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舊法││││││死刑減輕後,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則││││││為無期徒刑;依舊││││││法無期徒刑減輕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4│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刑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後述)。│││││││├──┼───────────┼───────────┼──────┼─────────┤│5│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執行者:...五、宣告│執行者:...五、宣告││得逾30年,新法施│││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行後,應依新法第│││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2條第1項之規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㈠參照)。││││││2.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依舊法不得││││││逾20年,依新法不││││││得逾30年,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8條、第51條第5款,決定本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法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定應執行刑,並論以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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