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認犯行,並無串供之虞,且急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又口腔內有不明腫瘤,需要外醫才能知道病情,爰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業於97年3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送執行,有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在押人犯,本院即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職此,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