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2日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在屏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㈠先於94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利用車窗未關妥之機會,先徒手打開車門,再將該扳手插入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銀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用以供己載物使用。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載運物品,行經屏東市廣興195號「月卷一釣蝦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述扳手、鑰匙各1支及黑色手套1雙。㈡又於94年
3月6日17時15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旁,竊取 王坤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及置於車上之燈架4個、白鐵管40個、車棚架1個、鐵腳架8個、招牌5片、L型鐵架28個、雨傘2支、皮夾11只、手提袋2只、椅子4張、窗簾毛巾20套、鐵製喇叭音響1個及延長線
1條等物,得手後開竊得之小貨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田中10-5號 黃鶴清 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將前開竊得之貨車上財物出售給黃鶴清,嗣經王坤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上述物品等情,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05號就上述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以94年度偵字第2427號就上述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併案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可稽;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事實時間緊接,又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注意,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