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8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犯竊盜、搶奪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5號、8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旋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至9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於89年2月14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89年
3月7日出所,嗣90年間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20日入所,90年2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以前某時止,連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已遭先行丟棄而滅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海邊及墾丁國家公園停車場公廁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另案執行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法院裁定,於89年2月14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89年3月7日出所,嗣90年間又二犯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20日入所,90年2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搶奪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5號、8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至9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具有國中1年肄業教育程度,而以擔任廚師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0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上開除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者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經查獲送觀察、勒戒,或因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欠佳,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先行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併辦意旨所列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中,就其94年7月28日之犯行部分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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